(2015)定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李坤与王书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坤,王书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40号原告李坤,女,新乐市人。委托代理人侯军龙,男,定州市人。被告王书敏,女,定州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住所地:定州市中山路。代表人石海龙,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聂海娜,公司职员。原告李坤与被告王书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坤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军龙、被告王书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海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坤诉称,2014年12月3日15时左右,被告王书敏驾驶冀F×××××轿车沿南宣村村东惠友超市西侧十字路口行驶至十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冀F×××××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5万元。被告王书敏辩称,我垫付了858.2元,原告应予退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各项诉求依法予以核实,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5时左右,被告王书敏驾驶自己所有的冀F×××××轿车沿南宣村村东惠友超市西侧十字路口行驶至十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第(2014)第05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书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坤无责任。原告李坤于事故当日在新乐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于2014年12月4日住入新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31日出院。原告在新乐市第二医院门诊花去门诊费358.2元,在新乐市中医院花去住院费9546.48元。其中被告王书敏垫付858.2元。经新乐市中医院诊断,原告闭合性腹部损伤,腰椎骨折,上呼吸道感染。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治疗上呼吸道感染予以抗炎抗病毒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另有复方骨肽注射液、银杏达莫注射液、转化糖电解质注射液属于丙类药物不在医保和交强险范围内,相关费用应予剔除。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十张,金额共计905.4元。被告保险公司称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冀F×××××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河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13664元,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日100元。以上事实有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4)第05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F×××××轿车的行驶证、司机驾驶证,门诊费、住院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户口本,交强险保险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明。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中,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已经认定,被告王书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坤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发现不当之处,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被告王书敏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依照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对交强险承保的限额内承担替代被告王书敏赔偿的责任,不足的由被告王书敏承担。原告的合理与合法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包含门诊费358.2元;住院费在扣除治疗上呼吸道感染的蛇胆川贝液12.5元、连花清瘟胶囊11.57元、痰热清注射液1042.56元、转化糖电解质注射液720元后7729.85元;共计8118.05元;2、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13664元,从受伤之日至出院之日计29天,共计1085.63元;3、护理费,按照原告之夫一人陪护,按照河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13664元,从受伤之日至出院之日计29天,共计1085.63元;4、伙食补贴费每天100元,计29天,共计2900元;5、交通费600元(酌定);6、营养费,住院29日,每天1160元。以上共计14949.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8118.05元、营养费1160、伙食补贴费721.95元)、误工费1085.63元、护理费1085.63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12771.26元。其他损失2178.05元,扣除垫付858.2元后,被告王书敏负全责还应赔偿原告1319.85元。治疗上呼吸道感染的蛇胆川贝液12.5元、连花清瘟胶囊11.57元、痰热清注射液1042.56元、转化糖电解质注射液720元均由原告负担。为维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坤保险金12771.2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王书敏赔偿原告1319.8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王书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良杰人民陪审员 陈春华人民陪审员 赵国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侯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