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余艳芬,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一年左右有期徒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凯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余艳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21时42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浙H×××××号白色翼博牌小轿车沿衢州市柯城区南湖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大南门公交车站附近时,与自南向北横穿马路的被害人汪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汪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汪某乙系因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查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涉案财物返还凭证,呼吸式酒精测试单,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车辆保险证复印件,证人胡某、汪某甲、游某、王某乙、蓝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机动车鉴定检验报告书,伤情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也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王某甲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审判员 范丽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胡 适附页:1、被告人首次报到单位:衢州市柯城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科,地址:衢州市柯城区双港路柯城区人民医院对面,电话:301****。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