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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上海重懿木业有限公司诉程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重懿木业有限公司,程凤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重懿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凤。上诉人上海重懿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懿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3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程凤于2013年进入重懿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重懿公司未为程凤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7月24日,程凤在工作中右手腕受伤,即去医院接受治疗,重懿公司支付了相关的医疗费用。事后,程凤未再去重懿公司上班。2013年11月19日,双方为伤害事故经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由重懿公司一次性支付程凤工伤补助金10,000元并已履行。程凤向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于2014年1月30日被认定为工伤。同年5月4日,奉贤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程凤因工致残十级。程凤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并获支持。重懿公司提起诉讼。原审认为,重懿公司未为程凤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应负担工伤待遇,故在扣除重懿公司已支付的钱款后判令重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程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41,528元及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重懿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双方当事人签署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而应被确认。程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劳动安全框架,均为劳动基准范畴;低于法定标准的调解内容中的项目及金额应予补足。所以,重懿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重懿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卫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奇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