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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蚁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蚁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960号原告蚁某某,女,198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郑某某,男,198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蚁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莹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蚁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郑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经两次见面后,双方于2013年3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码为J350303-2013-00XXXX。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性情暴躁,诸事不讲道理,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特别是被告婚后即前往新加坡劳工,每年回国探亲一次,加上被告自己思想缺乏主见,听信她人谗言而严重影响夫妻的感情。2014年11月30日,原告前往莆田市第一医院探望婆婆,结果遭到被告的谩骂,并把原告推出病房。原告回家后,发现自己的衣服被扔出家门。原告在忍无可忍、无法生存下去的情况下,只好暂回娘家居住。原、被告自2014年12月1日开始分居生活。三个月以来,原告多次发短信给被告家庭,征求对婚姻处理的意见,但被告等均不予理睬。原告认为,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草率结合。加上婚后双方聚少离多,无法建立起共同构建家庭的观念,因此原、被告的婚姻一直处在名存实亡的状况。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蚁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莆田市公安局某派出所郑某某户籍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郑某某的诉讼主体身份;3、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郑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蚁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蚁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3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因缺乏沟通致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经依法登记,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相处时间较短,双方因缺乏沟通致产生隔阂,但只要原、被告能够相互谅解、相互宽容,积极消除夫妻矛盾,二人和好的空间仍然存在。原告蚁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蚁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莹桓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林键辉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己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