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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二法民二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丰兴精密产业(惠州)有限公司、沈旗卫、海南丰兴精密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江秀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丰兴精密产业(惠州)有限公司,沈旗卫,海南丰兴精密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江秀红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民二初字第637号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东富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5588235-0。法定代表人:许国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振翼,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家顺,该公司员工。被告:丰兴精密产业(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镇。组织机构代码:75368323-X。法定代表人:沈旗卫。委托代理人:方雁强,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5年2月5日撤销委托)委托代理人:张峻熙,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于2015年2月5日撤销委托)被告:沈旗卫,男,汉族,1964年2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委托代理人:方雁强,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5年2月5日撤销委托)委托代理人:张峻熙,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于2015年2月5日撤销委托)被告:海南丰兴精密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深圳科技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2128745-1。法定代表人:沈旗卫。被告:江秀红,女,汉族,1967年2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下称裕融公司)诉被告丰兴精密产业(惠州)有限公司(下称惠州丰兴公司)、沈旗卫、海南丰兴精密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海南丰兴公司)、江秀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施文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振滨、人民陪审员叶玉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振翼、李家顺到庭参加庭审,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融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惠州丰兴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签署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10台品牌为森合精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加工中心机租赁给被告惠州丰兴公司,机器型号为TR-45L,机号分别为45L12779、45L12780、45L12781、45L12782、45L12783、45L12784、45L12787、45L12788、45L12789、45L12790。被告惠州丰兴公司从2013年9月起每月4日前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租金(每月1期共24期,第1-12期每期192550元,第13-24期每期92550元)给原告。但被告惠州丰兴公司从第9期租金即未支付,经原告委请律师发出律师函催款,被告惠州丰兴公司仍未缴纳,构成违约。其余三被告为案涉债务的连带保证人。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原告裕融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惠州丰兴公司支付2014年7月4日前产生的违约金12361.71元。2.被告惠州丰兴公司支付已到期的第9-11期租金577650元及从2014年7月5日起按日息万分之六计至清偿日的违约金。3.被告惠州丰兴公司支付全部未到期租金合计1303150元及从2014年8月5日起按日息万分之六计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4.被告海南丰兴公司、沈旗卫、江秀红对被告惠州丰兴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交证据: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委托购买合同、租金支付明细表、逾期明细、汇兑来账凭证、设备价款付款指示、设备价款支付协议、确认函、起租通知书、协议书、股东会决议、海南丰兴公司章程、确认书、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变更登记。四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被告惠州丰兴公司,连带保证人沈旗卫、江秀红、海南丰兴公司,共同签署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惠州丰兴公司的要求及被告惠州丰兴公司的自主选定,为被告惠州丰兴公司购买案涉租赁物租赁给被告惠州丰兴公司;租赁设备机器是10台型号为TR-45L的加工中心机;被告惠州丰兴公司缴纳保证金675210元,用于平均冲抵各期租金;租赁期间每月1期共24期,平均冲抵保证金后,第1-12期租金每期192550元,第13-24期租金每期92550元,第1期租金于2013年9月4日支付,其余租金从第2期开始前每月4日前支付;被告惠州丰兴公司怠于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时,被告惠州丰兴公司应支付按应付金额以每万元每日6元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惠州丰兴公司有违反合同条款及发生下列各项情形之一时,原告无需催告通知即可解除合同……“A.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时……”合同基于前述约定被解除时,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惠州丰兴公司承担以下违约责任……“B.乙方(即惠州丰兴公司)有义务支付已到期未支付及全部未到期的租金……”;连带保证人保证被告惠州丰兴公司完全履行合同,并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范围为被告惠州丰兴公司在本合同项下对原告的全部债务及与前述款项有关的滞纳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加盖有惠州丰兴公司印章的租金支付明细表载明,案涉租赁物租期从2013年9月4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合同签署后,原告、被告惠州丰兴公司签署买卖合同及委托购买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惠州丰兴公司向案外人购买案涉租赁物,由原告支付货款,购买后原告向被告惠州丰兴公司购买该些租赁物并租赁给被告惠州丰兴公司。2013年8月29日,被告惠州丰兴公司出具设备价款付款指示给原告,表示其已收到案涉租赁设备且表示“所有设备均处于良好外观及工作状态,并符合我们的用途”,要求原告向设备供应商东莞市樟木头强兴机械经营部支付货款。同日,被告惠州丰兴公司出具起租通知书表示,其已收到案涉租赁设备并经验收合格,定于2013年9月4日正式起租。原告提交逾期明细和汇兑来账凭证拟证明被告惠州丰兴公司存在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逾期明细及汇兑来账凭证显示,被告惠州丰兴公司于支付第2期租金时逾期7天,逾期付款违约金808.71元,支付第3期租金时逾期7天,逾期付款违约金808.71元,支付第7期租金时逾期2天,逾期付款违约金231元,从第9期租金开始逾期未付,截至2014年7月4日,各期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12361.71元。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惠州丰兴公司发出律师函催款未果,因被告惠州丰兴公司逾期未付租金,案涉合同已于2014年7月4日由原告解除。尚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惠州丰兴公司已支付第9期及之后的租金。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委托购买合同、租金支付明细表、逾期明细、汇兑来账凭证、设备价款付款指示、设备价款支付协议、确认函、起租通知书、协议书、股东会决议、海南丰兴公司章程、确认书、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变更登记、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包含原告与被告惠州丰兴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及原告与被告海南丰兴公司、沈旗卫、江秀红的保证合同关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惠州丰兴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惠州丰兴公司支付截至2014年7月4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2361.71元、已到期的第9-11期租金5776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7765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5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至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惠州丰兴公司逾期未付第9期及之后的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惠州丰兴公司支付剩余租金13031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8月5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至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南丰兴公司、沈旗卫、江秀红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惠州丰兴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承租人不能既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故本院对原告庭审中主张的解除案涉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兴精密产业(惠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到期租金57765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014年7月4日前已付租金之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12361.71元,到期租金之违约金以57765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5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二、被告丰兴精密产业(惠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合同解除时未到期租金130315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8月5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三、被告海南丰兴精密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沈旗卫、江秀红对被告丰兴精密产业(惠州)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海南丰兴精密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沈旗卫、江秀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丰兴精密产业(惠州)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920元,由被告丰兴精密产业(惠州)有限公司、海南丰兴精密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沈旗卫、江秀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文峰代理审判员  吴振滨人民陪审员  叶玉勤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宋佳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