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常州华东装璜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阳光银河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华东装璜有限公司,常州阳光银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52号原告常州华东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天安工业村B座7楼。法定代表人潘一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伯俊,江苏乐天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琳,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阳光银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晋陵中路467号三楼。法定代表人钱菊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刚,公司员工。原告常州华东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诉被告常州阳光银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东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琳,被告阳光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东公司诉称,2009年5月25日,原、被告分别作为乙、甲方签订签订《银河湾电脑城1-2层(8-9轴,G-W轴)内装饰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银河湾电脑城1-2层(8-9轴,G-W轴)进行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总价31700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乙方材料进场后一周内支付合同价的20%,开工一个月后付至合同总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70%,竣工决算审计完毕后二个月内付至审定金额95%,余5%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两年)满后付清。2009年9月2日,原、被告分别作为乙、甲方又签订《常州银河湾电脑数码城裙楼主力店铺外装饰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常州银河湾电脑数码城裙楼主力店铺进行东立面、北立面装修工程,合同总价1957955元,合同付款方式及结算办理约定均同前一份合同。另原告还为被告观光电梯装饰进行了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并已实际交付,被告已经于2009年9月28日开业使用至今。被告仅支付完毕观光电梯工程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966819.69元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966819.69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公司辩称双方并未最终结算,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1966819.69元不予认可,并要求进行工程造价评估。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5日,原、被告分别作为乙、甲方签订《银河湾电脑城1-2层(8-9轴,G-W轴)内装饰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银河湾电脑城1-2层(8-9轴,G-W轴)进行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总价31700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乙方材料进场后一周内支付合同价的20%,开工一个月后付至合同总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70%,竣工决算审计完毕后二个月内付至审定金额95%,余5%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两年)满后付清。2009年9月2日,原、被告分别作为乙、甲方又签订《常州银河湾电脑数码城裙楼主力店铺外装饰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常州银河湾电脑数码城裙楼主力店铺进行东立面、北立面装修工程,合同总价1957955元,合同付款方式及结算办理约定均同前一份合同。另原告还为被告观光电梯装饰工程进行了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并已实际交付,诉争工程被告已经于2009年9月28日开业使用至今。截止2012年7月10日,原告已经开具了全部工程款建筑业统一发票并由被告予以签收。因原告催要工程款无着,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河湾电脑城1-2层(8-9轴,G-W轴)内装饰工程合同书、常州银河湾电脑数码城裙楼主力店铺外装饰工程合同、建筑业统一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进行了工程结算,首先,诉争工程于2009年9月28日已实际交付使用,至今已逾五年,被告也未举证证实未竣工结算责任在原告;其次,被告全部接收了原告开具的工程款发票,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出工程总造价已经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966819.6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工程款尚未最终确认,申请司法评估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全额签收了原告开具的发票应当视为原告向其主张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主张按最后开具发票日期,即2012年7月1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阳光银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华东装璜有限公司工程款1966819.69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2元,由被告常州阳光银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曹永高人民陪审员 黄介华人民陪审员 陈建一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林甜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