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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刘德才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才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德才,1985年4月20日出生,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抢劫被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东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德才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果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德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零时许,被告人刘德才携带自制的尖刀,在本市工农区北五道街附近租乘被害人韩某(男,21岁)驾驶的出租车去本市东山区蔬园乡,当车行至蔬园乡7委一居民区时,刘德才让韩某停车,韩某停车后打开车内的灯准备收钱时,坐在后排的刘德才左手抓住韩某衣领,右手拿刀胁迫韩某将财物交出,后共抢得现金270元及型号为GT—S7562i的三星牌手机一部,经鹤岗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抢三星手机价值为人民币300元整。后刘德才将赃款挥霍,手机留其自用。案发后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经侦查,被告人刘德才于2014年10月16日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本市东山区蔬园乡绿洲小区电子竞技场内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德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型号为GT—S7562i的三星牌手机照片;书证被抢手机串码、被抢财物报告、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韩某陈述;鹤岗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德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持械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德才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鉴于被告人刘德才在庭审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且自愿认罪,故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德才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自愿认罪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德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8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商丽萍审 判 员 : 王 伟人民陪审员 : 王 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庆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