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绰号“一娃”,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巫溪县。曾因吸毒,于2013年4月18日被行政拘留;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抓获,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寅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谭某某在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澳门街平安女子医院附近其租住的出租房内,三次分别容留李某、冉某(均另案处理)、郑某某(已行政处罚)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8月25日左右,被告人谭某某在其租住房内,容留吴某某(已行政处罚)吸食冰毒。2014年8月28日23时,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在被告人的租住房内,抓获被告人谭某某,并抓获李某和吴某某。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被告人谭某某,吸毒人员李某、吴某某、冉某、郑某某等人的尿样检测结果均呈阳性。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郑某某、李某、冉某的证言,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检查证及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炳辉二〇一五年四月××日书记员 姚剑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