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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陈健华与XX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健华,XX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09号原告:陈健华,男,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现住鹤山市。委托代理人:廖镜明,男,195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鹤山市。系原告所在居委会推荐人员。被告:XX辉,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梁世颂,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健华诉被告XX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健华以本案与陈炯就有必然关系,经原告通知,陈炯就不肯到法院作证为由,于2015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陈健华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健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76元,减半收取2638元(该款原告陈健华已付),由原告陈健华负担。审判员  贺铁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梁赞枢曾晓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