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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刑一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贺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XX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一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XX,男,198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沂城街道办事处。2014年7月4日因吸毒被沂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刘兆阳,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诉刑诉(2015)第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XX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XX及其辩护人刘兆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7月3日,被告人贺XX容留本村贺XX、沂水县沂城街道办事处阳东街彭X、东关街张XX、茶庵街闫XX(另案处理)在沂水县沂城街道办事处前贺庄村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2014年6月下旬一天,被告人贺XX容留沂水县沂城街道办事处阳东街彭X在沂水县沂城街道办事处前贺庄村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意见:被告人贺XX自愿认罪,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平时一贯表现较好。综上,请求法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贺XX从轻、减轻处罚。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闫家庆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X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未缴纳)。(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敬花审判员  王 丽审判员  赵金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于海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