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商初字第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与无锡市协立商贸有限公司、镇江中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无锡市协立商贸有限公司,镇江中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商初字第024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住所地无锡市建筑西路586号。负责人袁璟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文、沈菊,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协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湖滨路3号。法定代表人胡浩。被告镇江中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南徐路五路段(七里甸镇人民政府五里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谭东。被告陈键,男,1984年8月14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以下简称滨湖建行)与被告无锡市协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立公司)、镇江中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住公司)、陈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滨湖建行的委托代理人沈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协立公司、中住公司、陈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湖建行诉称:2013年9月5日,协立公司与滨湖建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协立公司向滨湖建行借款28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年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2%。2012年9月7日,中住公司与滨湖建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中住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镇江市金山宝地商业广场2-3幢2层201室等9套房屋在3055.2万元最高限额内对滨湖建行在2012年9月7日至2017年9月6日期间为协立公司办理的贷款等授信业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9月5日,中住公司与滨湖建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中住公司为协立公司在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陈键与滨湖建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陈键为协立公司在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滨湖建行按约向协立公司发放贷款2800万元。滨湖建行为追索该债权,委托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308318元。请求判令:1.协立公司立即偿还滨湖建行借款本金27674068.85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32%上浮50%即10.98%计算的罚息;2.协立公司赔偿滨湖建行律师费损失308318元;3.中住公司、陈键对协立公司的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滨湖建行就上述第1、2项债权有权以中住公司提供抵押的镇房他证润字第1103156**号、镇房他证润字第1103156**号、镇房他证润字第1103156**号、镇房他证润字第1103156**号、镇房他证润字第1103156**号、镇房他证润字第1103156**号、镇房他证润字第1103156**号、镇房他证润字第1103156**号、镇房他证润字第1103156**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前述房产所得价款分别在债权数额2741169元、3897239元、2177419元、1090666元、2741981元、2447963元、2177419元、8023656元、5802489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协立公司、中住公司、陈键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协立公司与滨湖建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约定协立公司向滨湖建行借款2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2%,即按年利率7.32%执行。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因协立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协立公司违约导致滨湖建行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协立公司承担。2012年9月7日,中住公司与滨湖建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中住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镇江市金山宝地商业广场2-3幢2层201室等9套房屋在3055.2万元最高限额内对滨湖建行在2012年9月7日至2017年9月6日期间为协立公司办理的贷款等授信业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滨湖建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滨湖建行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滨湖建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并办理了镇房他证润字第1103156**号、镇房他证润字第1103156**号、镇房他证润字第1103156**号、镇房他证润字第1103156**号、镇房他证润字第1103156**号、镇房他证润字第1103156**号、镇房他证润字第1103156**号、镇房他证润字第1103156**号、镇房他证润字第1103156**号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分别是2741169元、3897239元、2177419元、1090666元、2741981元、2447963元、2177419元、8023656元、5802489元。2013年9月5日,中住公司与滨湖建行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中住公司为协立公司与滨湖建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协立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滨湖建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滨湖建行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滨湖建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的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9月5日,陈键与滨湖建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1份,约定陈键为协立公司与滨湖建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协立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滨湖建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滨湖建行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滨湖建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的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9月5日,滨湖建行按约向协立公司发放贷款2800万元。该贷款于2014年9月4日前偿还本金325931.15元,利息结清至2014年9月4日。另查明:滨湖建行因本案诉讼与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1份,委托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代理滨湖建行参与本案诉讼,约定的律师代理费308318元。以上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本金及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协立公司与滨湖建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滨湖建行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协立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中住公司与滨湖建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滨湖建行对中住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中住公司与滨湖建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及陈键与滨湖建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保证人均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滨湖建行要求协立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协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滨湖建行借款本金27674068.85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32%上浮50%即10.98%计算的罚息;二、协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滨湖建行律师费损失308318元;三、中住公司、陈键对协立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滨湖建行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有权以中住公司提供抵押的镇房他证润字第1103156**号、镇房他证润字第1103156**号、镇房他证润字第1103156**号、镇房他证润字第1103156**号、镇房他证润字第1103156**号、镇房他证润字第1103156**号、镇房他证润字第1103156**号、镇房他证润字第1103156**号、镇房他证润字第1103156**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分别在登记的债权数额2741169元、3897239元、2177419元、1090666元、2741981元、2447963元、2177419元、8023656元、5802489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7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三项合计187312元,由协立公司负担,中住公司、陈键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冰审 判 员 贾建中代理审判员 龚 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吕明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