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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周旭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旭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旭君,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199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1996年4月因扒窃被嘉兴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2年6个月;2004年11月因犯盗窃罪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6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剥夺政治权利1年;2014年2月因吸毒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吴江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4年7月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行政拘留14日;201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1月31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旭君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宓静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旭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周旭君在嘉兴市区乘坐15路公交车,当公交车行驶至嘉兴市南湖区东升路禾兴路口时,采用掏摸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上衣口袋内的白色步步高手机1部,价值1800元。后被告人周旭君将手机抵押给王某并向王某借款1000元。案发后,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李某。被告人周旭君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旭君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提供的手机购买凭证、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登记保存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4)嘉秀刑初字第589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旭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作案一起,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旭君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旭君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旭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志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吴珺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