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商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颜敏、吴爱贞等与江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斌。委托代理人:江昌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爱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静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扬辰。上诉人江斌为与被上诉人颜敏、吴爱贞、颜静荫、颜扬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4)台玉商初字第2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审原告王招弟在上诉期间死亡,被上诉人颜敏、吴爱贞、颜静荫、颜扬辰作为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1995年12月19日被���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案外人颜邦亨借款25000元,同时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2003年案外人颜邦亨去世,根据继承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作为案外人颜邦亨的配偶原告及案外人颜邦亨之女颜敏、颜静荫,儿子颜颖取得继承权,后颜颖于2012年12月去世,颜颖之配偶吴爱贞,儿子颜扬辰依法转继承,前述法定继承人除原告外均在玉环县公证处办理公证,明确表示放弃对该笔债权的继承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江斌支付利息至2009年底,但没有偿还本金也未支付之后的利息。原告王招弟于2014年10月27日,以被告江斌向其丈夫颜邦亨借款未归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利息112500元(自1995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同时按前述月息标准计算继续支付利息至债权受偿之日止,在庭审中原告将该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从2010年1月1日起支付原告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江斌承担。被告江斌在原审中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案外人颜邦亨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王招弟作为颜邦亨的配偶,在颜邦亨去世后,在案外人颜敏、颜静荫,吴爱贞,颜扬辰主动放弃对该笔债权的继承权后,原告依法取得对该笔债权的继承权,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应予以偿还。因此,原告诉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1月7日判决如下:限被告江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招弟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缴3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江斌负担。上诉人江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借款实际是货款,上诉人自1997年去上海工作至今,很少回家,对该案的发生一无所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颜邦亨从无谋面,在20年前的社会经济状况情况下借给上诉人25000元,不符合情理。二、上诉人曾从事建筑业务,陆续向颜邦亨采购外墙瓷砖,后因经营不善而停业。过了一段时间,为追讨部分货款,颜邦亨夫妇来上诉人处吵闹,迫使上诉人写下了借条。之后,上诉人也断断续续给被上诉人付款。但被上诉人一直未改写借条。上诉人父亲在2006年62012年春节前分别支付了1000元、5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元、3000元。已经多付了19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颜敏、吴爱贞、颜静荫、颜扬辰答辩称: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拒不到庭,又提起上诉,滥用诉权。本案借款合情合理,上诉人称其自1994年开始与颜邦亨有业务往来,有货款赊欠,因此,双方之间有发生借贷的基础。上诉人的父亲自2006年起来陆续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是支付利息。按借条的本金25000元及约定的月息2%��算,自1995年12月至2006年12月,应付利息合计66000元,上诉人父亲支付的44000元款项不足以支付利息。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自认这一事实,一审法院据此支持了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江斌向本院提供二张收款收据,拟证明其于2010年2月13日、2011年2月2日各还款10000元、5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对此认可,但认为是付利息,而且利息也未付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对上诉人主张还款44000元予以认可,上述证据无需作为新证据审查。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原审原告王招弟于2015年2月16日因病亡故。涉及颜邦享及王招弟夫妇遗产继承的继承人是颜敏、吴爱贞、颜静荫、颜扬辰。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斌对其出具的借条及借款金额均无异议,上诉人与颜邦享之间的民间���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审原告王招弟亡故后,作为遗产继承人的四被上诉人有权承受王招弟所提起的诉讼,向上诉人江斌主张权利,上诉人江斌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江斌主张还款44000元,已还清本金,但双方在借条中约定2%月息,其所支付的44000元应属于支付利息,而不是支付本金。且上诉人江斌所支付的利息远不足以支付应付利息,故原审法院根据王招弟在原审中放弃2010年1月1日之前利息的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江斌偿还本金及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证据充分,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江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为民审���员胡精华审判员 梅矫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项海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