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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开商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树东、吉乃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树东,吉乃俊,金正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开商初字第00074号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臧正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小林,该行资产保全部经理。被告刘树东。被告吉乃俊。被告金正星,无业。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射阳农商行)与被告刘树东、吉乃俊、金正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树东、吉乃俊、金正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射阳农商行诉称:2013年,经被告刘树东申请并经原告同意,原、被告之间签署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树东发放分期贷款15万元整,期限从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按月还款,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4%。被告吉乃俊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确认,被告金正星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刘树东发放了贷款。借款后,被告偿还本金120497元,利息8230.66,合计128727.66元,剩余本金29503元,利息2284.44元,合计31787.44元未归还,经原告再三催收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树东、吉乃俊偿还借款本金29503元,利息2284.44元,合计31787.44元,并承担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29503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7.1%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金正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按揭类放款通知书、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树东、吉乃俊向原告借款,被告金正星提供担保的情况,且原告已将借款发放给被告。被告刘树东、吉乃俊、金正星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告射阳农商行(合同中称贷款人)与被告刘树东(合同中称借款人)、被告吉乃俊(合同中称共同借款人)、被告金正星(合同中称担保人)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射阳农商行个保借字(2013)第1127275701号。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人民币15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买车,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1.4%,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贷款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应从借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还款日为每月末的20日,其还款期共计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借据出具后,原告向被告刘树东发放了贷款15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20日,被告共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20497元,利息8230.66,合计128727.66元。现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1、原告射阳农商行与被告刘树东、吉乃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射阳农商行与被告金正星之间的保证合同的目的、内容等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2、被告刘树东、吉乃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依约归还欠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4%,原告主张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7.1%,该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被告金正星为被告刘树东、吉乃俊向原告射阳农商行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树东、吉乃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503元,利息2284.44元,合计31787.44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950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7.1%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金正星对被告刘树东、吉乃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金正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树东、吉乃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2805元,由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5元,被告刘树东、吉乃俊、金正星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审 判 长  张洪兵代理审判员  韦勇民代理审判员  姜海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侍海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