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5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陈国平与余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5150号原告陈国平,男,1964年6月13日,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余屈,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原告陈国平与被告余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平诉称,2014年4月28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余屈驾驶小客车(浙CL0Z**)在本市金沙江路非机动车道斑马线违章停车,原告驾驶电瓶车经过被告车辆侧面时,被告打开车门,双方因此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上述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屈承担全部责任。当时双方约定2014年4月30日到普陀交警支队处理,但被告并未按约前往,后被告告诉原告其已离开上海,并就此失去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91.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车辆修理费80元、停车费2元。被告余屈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上午9时30分许,原告陈国平骑电动自行车行至本市金沙江路近中江路路口,因被告余屈开门不当,与被告驾驶的微型轿车(浙CL0Z**)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余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91.40元、车辆修理费80元、停车费2元。由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如其所请。另查,本案肇事机动车(浙CL0Z**)登记在被告余屈名下。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停车费发票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因开门不当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理应对原告的损失全额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车辆修理费、停车费均有相应的证据可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依法裁判,但由此造成在诉讼中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忠平医疗费人民币491.4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80元、停车费人民币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余屈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余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莉星代理审判员 张旭卫人民陪审员 王璧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