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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邓振生与王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振生,王振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00345号原告邓振生,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王振生,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邓振生与被告王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振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振生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振生诉称,2013年元月,被告分两次共借原告50000元,约定每1万元月利息为150元,每3个月清1次利息,借款后,被告清偿原告利息至2013年8月底。2014年1月,被告共欠原告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5个月利息合计375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每千元月息15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53750元,自2014年1月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总以没有钱为由拒付。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375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付至还清借款之日。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3张借条。被告王振生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及清偿利息属实。我目前经济困难无力清偿原告欠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1月15日,被告王振生分别借原告邓振生30000元、20000元,共计50000元,借款时均约定每1万元月利息为150元,即月息1.5%,每3个月清一次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王振生清偿原告利息至2013年8月底。2014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没有还款,就2014年2月前拖欠的利息375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每千元月息15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没有偿还。2014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375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的3750元借款,属于借款产生的利息,原告将此计入本金要求被告偿还本息,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此约定支付原告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邓振生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付至清偿之日,按月息1.5%计算);二、驳回原告邓振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红丽人民陪审员  曹稳现人民陪审员  雷登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白晓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