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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陶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5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9日上午,被告人陶某伙同朱某、郑某(均已判刑)等人窜至瑞安市塘下镇赵宅村广场中路xxx号前,由被告人陶某、朱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郑某携带钳子、螺丝刀撬窗打开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七座面包车,窃取车内17捆漆包线。经估价,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8104元。另查明,朱某已退赔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陶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陶某退赔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10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朱某、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产品销售清单,领条,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能自首,已部分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责令被告人陶某共同退赔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退赔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尹志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林炳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