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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刑二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刑二终字第49号原公诉机关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2015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东明县人民法院审理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作出(2015)东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徐某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徐某,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徐某在东明县三八路西关菜市场桥头处,窃取费某乙的电子秤一台,案发后,被盗电子秤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二、2014年3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徐某在解放路明大解放店前窃取周某“金锣”牌火腿肠三箱,后被发现,并以人民币5元赎回。三、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3月底的一天,在东明县五四路与南华路交叉路口处,用铁夹子夹走郑某丙家的黄狗一条。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东明县公安局扣押、提取笔录、发还清单、报警记录、物证照片、公安机关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当庭辩称没有实施窃取电子秤、火腿肠的行为,夹狗不是为盗窃,是为了教训它。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取他人的电子秤、火腿肠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两次出警记录,有两位被害人的陈述,有证人证言,有两位被害人辩认出被告人的辩认笔录,有从被告人家中提取电子秤的提取笔录,有发还给被害人电子秤的发还笔录等证据证实。对被告人辩称,夹狗不是为盗窃,是为了教训它。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走他人黄狗一条的事实,有被害人辩认出被告人的辩认笔录,有多名证人证实被告人窃走黄狗的证言。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对被告人的辩称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所盗物品电子秤、火腿肠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诉人徐某上诉称,其没有偷别人的电子秤和火腿肠,其夹别人家的狗是因为狗咬他,后来又把狗放了。经二审审理查明:一、2014年1月23日,上诉人徐某在东明县三八路西关菜市场桥头处,趁被害人费某乙不备,拿走费某乙电子秤一台,案发后电子秤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费某乙陈述。证实在2014年1月的一天,自己在西关菜市场卖菜时,电子秤被西关店子村的一个人给拿走了,电子秤是自己借的,后来又买了一个新的电子秤给了别人。2、证人证言(1)证人海某甲证言。证实徐某经常夹别人家的狗,还经常拦路要钱,其家人都不愿管他。(2)证人海某乙证言。证实徐某平时经常骑着一辆三轮车在街上转悠,有时候给人要点钱,但是要了钱以后徐某不花就扔了。平时有过喜忧事的,徐某就去给过事的人家要东西,要了东西以后在路上就扔了。(3)证人高某甲证言。证实费某乙曾从他那里借过一个TCS-100型号电子秤。(4)证人罗某证言。证实徐某曾拿走一个老头的一把秤,并给那个老头要钱,后来给没给钱不知道。3、现场检查、扣押、辨认等笔录(1)东明县公安局扣押、提取笔录、发还清单。证实东明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从徐某处扣押、提取TCS-100型电子秤一个,并已发还被害人费某乙。(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费某乙辨认出徐某就是拿走其电子秤的人。4、鉴定意见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的具鉴定意见。证实被鉴定人徐某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物证照片物品照片及说明。证实在徐某家的每间屋子里都有很多物品,有22辆自行车,2辆电车,1辆摩托车,3辆三轮车,还有电子秤、拐棍等物品。因为无法确定物品的来源,徐某也说不出物品的来源。附现场照片。6、其他证据(1)报警记录。证实2014年1月23日11时07分40秒,机主150××××4411报警称:一××把其卖菜的电子秤给拿走了。事发地点位于西关菜市场桥上。(2)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徐某的基本情况。(3)东明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徐某被抓获的情况。二、2014年3月13日上午9时许,上诉人徐某在解放路明大解放店前,趁被害人周某不备,拿走其“金锣”牌火腿肠三箱,后向周某索要人民币5元,将火腿肠还给周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陈述。证实2014年3月13日,其去东明县西关解放路明大超市送货的时候被西关店子村的徐某抱走了3箱火腿肠,后来自己赶上以后准备要回,但徐某和自己要100元钱,后来魏建宇报警以后,自己给了徐某5元钱后赎回了三箱火腿肠,后来民警走后,徐某又以她报警为由要了10元钱。2、证人证言(1)证人高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3月13日,周某给自己店送火腿肠的时候被西关的那个回民拿走了三箱火腿肠,后来报警以后,周某给了那个男子5元钱要回三箱火腿肠。(2)证人费某甲证言。证实听周某说2014年3月份在明大解放店送货时被一个男子搬走了三箱,后来报警后给了那个男子5元钱那个男子才把三箱火腿肠要回。3、辨认笔录被害人周某辨认笔录。证实周某辨认出徐某就是拿走其火腿肠并向其要钱的人。4、其他证据(1)报警记录。证实2014年3月13日9时43分50秒,机主181××××5369电话报案称:有人把其门市上的物品给搬走了。事发地点为解放路工商银行北天枝理发店。(2)出警记录。证实2014年3月13日9时43分,接警后民警迅速赶赴现场,证实了徐某在别人送货时拿走三箱火腿肠,后被害人追上要货时,徐某和对方要钱,最终被害人给徐某5元钱了事。三、上诉人徐某于2014年3月底的一天,在东明县五四路与南华路交叉路口处,用铁夹子夹走郑某丙家的黄狗一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丙陈述。证实2014年3月份的一天早晨,在东明县五四路与南华路交叉路口处正在卖早点,一个中年男子将自家的一条黄狗夹走,那个人还说自家的狗咬他了。2、证人证言(1)证人郑某甲证言。证实在2014年3月的一天,自己家在东明县五四路与南华路交叉路口卖早点,西关店子村的那个回民就用狗夹子夹走了自家的柴狗,当时自己姐姐郑某丙和父亲要去追,自己没让他们追。(2)证人郑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自己和女儿郑某丙、儿子郑某甲在东明县五四路与南华路交叉路口处卖早餐时,他家的一条黄狗被西关店子村一个50多岁的回民给用夹子夹走了。3、辨认笔录(1)被害人郑某丙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郑某丙辨认出徐某就是夹走其狗的人。(2)郑某甲辨认笔录。证实郑某甲辨认出徐某就是夹走狗的人。4、其他证据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实在徐某夹走郑某丙家的狗之后,郑某甲曾给城区派出所说过此事,后来城区派出所对此又给郑某丙作了笔录,证实了当时狗被夹走的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逞强耍横,无事生非,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由于上诉人徐某以拿被害人周某三箱“金锣”牌火腿肠为要挟,向被害人索要现金,及徐某夹走郑某丙家黄狗的行为不属秘密窃取,均不应认定为盗窃行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定罪不当,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徐某提出的其没有拿别人的电子秤、没有拿被害人的火腿肠,其夹狗的原因是狗咬他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徐某拿走被害人的电子秤、火腿肠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相关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接警记录、对上诉人家的搜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徐某无故夹走郑某丙家狗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相关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东明县人民法院(2015)东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昌安审判员  于 博审判员  王力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邓黎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