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终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冬林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冬林,张永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0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冬林,男,汉族,1982年12月4日出生,屯留县渔泽镇北岗村人,潞安矿务局常村煤矿工人,住长治市郊区故县石长路7院114户。委托代理人马明芳,山西晋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凯,男,汉族,1982年11月28日出生,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山西潞安集团铁运处职工,住屯留县麟绛花园小区138楼37号。上诉人周冬林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屯留县人民法院(2013)屯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冬林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马明芳,被上诉人张永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事实:张永凯与周冬林系同村村民,2012年8月19日下午16时许,双方都在为同村周忠元家的坟地帮忙,当时还有同村的申延生、李违等人在场帮忙,张永凯负责往坟地里运砖,张永凯与周冬林系同村好友,周冬林主动拉拽张永凯玩耍,双方同时倒地时,周冬林将张永凯的左腿压住,致使左脚被扭断。事故发生后,张永凯被送往潞安矿务局总医院治疗,经诊断,张永凯的伤为左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17天,于2012年9月5日出院,共花费医药费19566.95元,期间周冬林为张永凯垫付1000元。2013年7月15日经山西省长治市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水凯因伤产生下列费用,医药费19566.95元、护理费50元×17天=850元,误工费67493元(工资)÷365天×90天=16642.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0元×17天=85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93886.2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33295.25元。造成这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主动拉拽原告玩耍,致使原告被摔倒,左脚骨折,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3295.25元×70%=93306.675元,除去被告已垫付的1000元,被告应承担92306.675元。原告未能及时拒绝被告与其相互拉拽玩耍,也是导致这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故原告也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133295.25元×30%=39988.575元。对原告主张6000元二次手术费的请求,因为该费用没有实际产生,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原告的伤是其自行摔倒造成的,与被告无关,且因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受伤后,被告替原告垫付医药费15000元,现要求原告退还,对被告的辩解,原告提供的申延先、李伟的证言,及本人陈述证明其伤细系被告与原告在坟地玩耍时所致,在医院治疗期间,原告承认被告为其垫付医药费1000元,否认被告为其垫付15000元,且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实其辩解的真实性,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周冬林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张永凯各项经济损失92306.6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96元,由被告周冬林承担。判后,周冬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为证明其所受伤害为上诉人所致,向法庭举证出了被上诉人朋友申延生和李伟的证人证言来加以证明,此证据也是被上诉人证明其所受伤害系上诉人所为的唯一证据。但在开庭时,该二位证人均未到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是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该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质证,致使证人证言无法核实,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规定。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违反法律规定,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张永凯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1、对方致伤是事实,有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到庭的原因是和我和上诉人都是朋友,故不好到庭作证。2、证人都有身份证,一审已经提供,可以到村委去核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而民事赔偿责任即为过错责任,其构成要件是行为人有过错、存在损害事实、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周冬林在为他人帮忙玩耍时将被上诉人张永凯的左腿压住,致使左脚被扭断致伤后。被上诉人张永凯住院治疗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申延先、李伟的证人证言、医院检查治疗病历、医疗费凭证,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张永凯受伤与上诉人周冬林在坟地玩耍拉拽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惹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周冬林在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审理过程中,未能对被上诉人张永凯受伤不是其所致提供出任何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按照主次责任判决上诉人周冬林赔偿被上诉人张永凯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周冬林上诉无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8元,由上诉人周冬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建华代理审判员 冯振旗代理审判员 成艳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魏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