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刘树友诉张锦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锦洲,刘树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锦洲,*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戚诚伟,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晓君,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树友,*出生,汉族,住***。上诉人张锦洲、刘树友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皆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6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锦洲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君,上诉人刘树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刘树友租房成立某家教中心,自2011年12月起雇佣张锦洲担任该家教中心的辅导老师。2013年9月3日,因某学生在教室内不遵守纪律,影响其他学生的学习,张锦洲遂将其拖拉至教室外,期间,张锦洲不慎受伤。受伤后,张锦洲先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人民币43,254.88元(以下币种相同)。2014年1月11日,刘树友向张锦洲出具“说明”1份,内容为“兹有张锦洲在大拇指教育做辅导老师,于2013年9月3日执教时发生意外,身体受伤。为此,大拇指刘老师出资叁仟元补偿金。经双方友好协商,此事就此了结,今后不再有任何纠纷。特此说明。”张锦洲已收到刘树友现金3,000元。2014年6月13日,张锦洲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锦洲因外力作用致右肩胛骨骨折,现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张锦洲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2014年7月15日,张锦洲为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张锦洲诉称,张锦洲自2011年12月其受雇于刘树友,担任刘树友开设的“某家教中心”的辅导老师。2013年9月3日18点30分左右,因班中一顾姓学生顽皮吵闹,影响其他学生学习,几次劝告无果,遂用右手将其拉出教室。拖拽过程中因该学生反抗致使张锦洲重心不稳跌倒,右后肩砸在墙角处导致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此事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刘树友作为张锦洲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张锦洲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刘树友赔偿张锦洲损失医疗费43,24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7,500元、误工费24,5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78,137.92元。刘树友辩称,张锦洲并无证据证明损害事实在刘树友处发生,事情发生后张锦洲并没有第一时间通知刘树友。据现场学生反应,张锦洲当时并没有跌倒,现场也没有留下受伤的痕迹。张锦洲出具的“说明”系非法取得的证据,请求排除;如果已经构成合同,则答辩人已经履行了义务,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张锦洲本身违反纪律、工作失职、擅自对学生使用暴力,导致刘树友生源流失、名誉受损。刘树友作为雇主,也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综上所述,刘树友不同意承担张锦洲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锦洲为刘树友提供劳务领取报酬,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是不争的事实。现张锦洲在提供劳务时受伤造成损失要求刘树友赔偿,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刘树友私自开设辅导班,聘用并无教师资格人员辅导学生,存在过错。但张锦洲作为受聘辅导老师,担负着教书育人之责,在辅导过程中对违反课堂纪律的学生动手拖拽,而没有采取适当的方式方法教育学生,亦存在过错。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酌定双方对张锦洲损失各自承担50%的责任。至于刘树友要求张锦洲赔偿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刘树友可另行主张。对于张锦洲的合理损失,原审法院说明分析如下:对于张锦洲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原审法院认为均无不当,均予以支持。对于张锦洲主张的医疗费,张锦洲疗伤共计发生医疗费43,245.92元,扣除统筹支付部分,张锦洲实际支付25,708.90元。对于张锦洲主张的护理费,原审法院认为张锦洲提供的依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张锦洲的护理费酌定每天5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张锦洲需护理75天,确认为3,750元。对于交通费,结合张锦洲就诊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为300元。对于误工费,张锦洲自述平时有三份工作,主要的工作单位并没有停发工资,但兼职的公司停发工资,并提供证明一份。原审法院认为,张锦洲提供的证据难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张锦洲该意见不予采信,对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张锦洲伤害程度及双方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为2,500元。律师费,原审法院结合本案诉讼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确认为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7,650.90元,由刘树友赔偿张锦洲66,575.4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律师费由刘树友全额承担),其余损失由张锦洲自行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作出判决:刘树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锦洲66,575.45元(刘树友已给付3,000元,尚需给付63,575.4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62元,由张锦洲负担2,473元,刘树友负担1,389元。判决后,张锦洲、刘树友皆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张锦洲诉称,首先,张锦洲与刘树友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张锦洲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刘树友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非原审所认定的50%赔偿责任。其次,张锦洲采取适当的方式教育学生,并无主观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审认定显然有误,故张锦洲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刘树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刘树友诉称,首先,张锦洲并非在教室中发生伤害事故,故刘树友无需对此负责。其次,即使刘树友应承担法律责任,因本次事故为张锦洲侮辱学生所致,故张锦洲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刘树友的责任比例也应限定在20%以内。最后,在事故发生后,刘树友已支付张锦洲3,000元,双方承诺该纠纷已了结。原审认定刘树友需对张锦洲的损失承担50%责任缺乏依据,故刘树友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驳回张锦洲的诉讼请求。双方皆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双方的法律责任认定。张锦洲受雇于刘树友担任某家教中心的辅导老师,在教室内因某学生不遵守纪律,影响他人学习,故张锦洲将其拖出教室外,期间不慎受伤。显然,张锦洲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受伤,对此雇主刘树友应承担法律责任。然而,张锦洲教育学生所采取的措施并不妥当,对违反课堂纪律的学生动手拖拽故而发生受伤事故,其自身亦具有过错。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双方各负50%责任,合法有据。刘树友提出,张锦洲并非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受伤,但其向张锦洲出具的“说明”已证明,其已承认张锦洲系在执教时意外受伤,并补偿张锦洲3,000元。故本院对其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二、刘树友是否通过补偿张锦洲3,000元的方式与张锦洲了却了纠纷。刘树友在张锦洲发生纠纷后向其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兹有张锦洲在大拇指教育做辅导老师,于2013年9月3日执教时发生意外,身体受伤。为此,大拇指刘老师出资叁仟元补偿金。经双方友好协商,此事就此了结,今后不再有任何纠纷。特此说明。”张锦洲之后也收取了刘树友支付的3,000元费用。就此刘树友提出,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结算完毕。本院认为,首先,该“说明”仅由刘树友一方签字,并无张锦洲签字确认;其次,张锦洲在庭审中表示,其收取3,000元款项并不表示认可就此与刘树友了结纠纷,而是先行收取部分赔偿款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院认定张锦洲的该项意见具有合理性,故对刘树友的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张锦洲、刘树友的上诉请求,皆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62元,由上诉人张锦洲负担1,326元,由上诉人刘树友负担2,5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海波代理审判员 沈卫兵代理审判员 洪可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