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柳文明与王金生、孙革命、胡香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文明,王金生,孙革命,胡香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柳文明,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河南省杞县。委托代理人荣小龙,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金生,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代理人李喜云,河南李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革命,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河南省杞县。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胡香成,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河南省杞县。原告柳文明诉被告王金生、孙革命、胡香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孙革命系一包工头,雇佣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建筑工人。2014年春节前,胡香成将自己家的房子发包给了孙革命。在房屋建到二楼上板时,另一名工人王金生开着吊机由于操作不当,致使吊在空中的楼板将正在二楼作业的原告撞了下来,造成原告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但三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拒不赔偿。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46167.68元(保留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金生辩称,王金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对王金生的起诉。被告孙革命辩称,1.原告称孙革命是包工头不是事实,所有成员都是平等的,原告与孙革命不存在雇佣关系,2.被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3.原告有过错,据在场的工人讲是原告本人掉下来的,原告说是王金生撞下来的,那么应当由王金生承担责任,王金生不是建筑队工人,是房主雇佣的。4.孙革命出于同情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孙革命的诉讼请求。5.原告受伤期间被告为原告收麦支付600元,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被告胡香成辩称,被告的房是大包,被告不负责任。被告不认识开吊扳机的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胡香成将自己家的楼房承包给被告孙革命承建。原告柳文明系被告孙革命的雇工。被告孙革命所领的建筑队无建筑资质资格。被告王金生系被告孙革命找来的吊板机车主。1月22日上午,在被告胡香成楼房建到二楼上楼板时,被告王金生操作吊板机往二楼上楼板,原告柳文明因躲避吊上二楼的楼板掉到一楼摔伤,原告柳文明被送往高贤乡具台岗行政村一体化卫生所治疗,临床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支出医疗费741元,后又在张凤真诊所支出医疗费400元,合计1141元,该1141元被告孙革命已支付。经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委托,2014年6月27日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周口三川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柳文明伤残等级应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300元、诊疗费147元。庭审中,被告孙革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1月13日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周明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柳文明伤残等级应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放射费及其他费190元。原告柳文明的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处方签、鉴定费票据、伤残评定书、录音资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柳文明系被告孙革命的雇佣人员,被告王金生系吊板机的车主,被告王金生操作吊板机吊卸楼板过程中,因原告躲避吊上来的楼板掉到一楼摔伤,造成原告柳文明受伤的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革命所领的建筑队无建筑资质资格而从事建筑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金生明知自己无从业吊车资质,仍然承接吊卸楼板业务,在施工过程中的不当行为致原告摔伤,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孙革命为被告胡香成建房,二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证人证言及当地的习惯,可以认定被告胡香成与孙革命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胡香成作为房主应当知道孙革命没有建筑资质资格,因此胡香成在选任承揽人方面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对原告发生损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自己所从事的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案情,本院认定被告孙革命应对原告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王金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胡香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1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孙革命已支付原告的1141元应当在其承担的赔偿份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孙革命辩称的600元收麦款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孙革命的其他所述没有提供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受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331元(含原告第二次鉴定时的诊疗费190元)、误工费13905.05元(155天×89.71元/天,自2014年1月22日原告受伤至2014年6月26日定残日前一天,按照2014年建筑行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700元+1300元)元,以上共计39186.73元。被告孙革命应承担13715.36元,扣除已支付的1141元,应赔偿原告12574.36元;被告王金生应赔偿原告13715.36元;被告胡香成赔偿原告7837.35元。下余的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其他所诉查无实据,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生赔偿原告柳文明各项损失13715.36元。二、被告孙革命赔偿原告柳文明各项损失12574.35元(已扣除其支付的1141元)三、被告胡香成赔偿原告柳文明各项损失7837.3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元,由被告王金生负担334元、孙革命负担334元、胡香成负担190元、原告柳文明负担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向阳审 判 员 曹英时人民陪审员 王业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翔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