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一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何继明与孙玉春与杨万奋与杨肖智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继明,杨肖智,杨万奋,孙玉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1311号原告何继明。委托代理人赵兵,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肖智。被告杨万奋。被告孙玉春。原告何继明与被告杨肖智、杨万奋、孙玉春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兵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肖智诉原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被告杨肖智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申请查封原告名下在该法院的执行案款人民币170万元。被告杨万奋、孙玉春夫妇以被告杨万奋名下的位于海口市海府路XX号嘉安园别墅B4乙(建筑面积452.21平方米,房产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J005XXX**号)为被告杨肖智申请诉讼保全提供担保。被告杨万奋、孙玉春书面承诺,如果因被告杨肖智采取诉讼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愿意以上述房产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依被告杨肖智的诉讼保全申请和被告杨万奋、孙玉春的诉讼保全担保书,作出(2012)龙民一初字第107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原告名下在该法院的执行款170万元。依据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杨肖智的诉讼请求被全部驳回,原告胜诉,故被告杨肖智应赔偿因诉讼保全查封原告在龙华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款170万元共计218天的利息损失61879.54元,被告杨万奋、孙玉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杨肖智、杨万奋、孙玉春连带共同赔偿因错误诉讼保全造成原告经济损失61879.54元;二、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因原告与被告杨肖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2012)龙民一初字第1070号]被告杨肖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原告名下在本院的执行款170万元,并提供担保人杨万奋名下位于海口市海府路XX号嘉安园别墅B4乙幢4层房屋(房产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J005XXX**号)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2)龙民一初字第107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原告名下在本院的执行款170万元。2012年7月5日,本院作出协助执行函,请本院执行局协助执行冻结原告名下在本院的执行款170万元。2012年9月4日,本院执行局冻结原告在本院名下执行款170万元。2013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12)龙民一初字第107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继续冻结原告名下在本院的执行款170万元。2013年1月15日,本院作出协助执行函,请本院执行局协助执行继续冻结原告名下在本院的执行款170万元。2013年2月5日,本院作出(2012)龙民一初字第107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原告名下在本院的执行款170万元的冻结。2013年2月5日,本院作出协助执行函,请本院执行局协助执行解除原告名下在本院的执行款170万元的冻结。后本院作出(2012)龙民一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杨肖智不当得利140万元;二、驳回被告杨肖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3月27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一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告杨肖智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杨万奋与被告孙玉春于1991年在成都市东城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杨万奋以其名下财产为被告杨肖智提供诉讼保全担保时间系被告杨万奋与被告孙玉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被告杨肖智缴纳的保全费票据、(2012)龙民一初字第1070-1号《民事裁定书》、(2012)龙民一初字第1070-3号《民事裁定书》、(2012)龙民一初字第1070-4号《民事裁定书》、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书》、《委托书》、《公证书》、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肖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被告杨肖智在诉讼过程中为防止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向本院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后本院判决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杨肖智不当得利140万元,驳回被告杨肖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本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并驳回被告杨肖智的诉讼请求。故被告杨肖智向本院申请保全原告名下在本院的170万元执行款错误,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杨肖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万奋作为被告杨肖智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人,并以其名下的财产作为担保,故被告杨万奋应与被告杨肖智共同赔偿因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杨万奋在与被告孙玉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名下财产为被告杨肖智提供诉讼财产保全担保,故被告孙玉春应与被告杨万奋、杨肖智共同赔偿因被告杨肖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冻结原告名下在本院执行款的时间是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2月5日,故对原告主张的该期限内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该期限内的利息损失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肖智、杨万奋、孙玉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继明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170万元为本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从2012年9月4日计至2013年2月5日);二、驳回原告何继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7元,由原告何继明负担555元,被告杨肖智、杨万奋、孙玉春负担7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 宏 业审判员 贺静芳人民陪审员黄循洪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林 一 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