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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李才树与刘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才树,刘启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062号原告李才树,村民。被告刘启明,村民。原告李才树诉被告刘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自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才树、被告刘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才树诉称:2012年2月,我与被告刘启明同去河北武安矿上索要工资未果,我就让我女婿凌生春打了4000元生活费在被告刘启明的银行卡上(因我当时没有银行卡),被告刘启明给我取了2000元,剩余2000元,被告刘启明至今未还。同年5月,被告刘启明的妻子尹桂兰到我家说孩子上学要借5000元钱,我就从我女婿凌生春处借了5000元钱给尹桂兰,没有让其出具借条。2014年9月,我找被告刘启明还钱,被告刘启明以种种借口拒绝,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被告刘启明偿还借款共计7000元。原告李才树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诉讼主张的证据。被告刘启明辩称:原告李才树的确给过我7000元钱,但这不是借款,而是支付给我的劳务费。被告刘启明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抗辩理由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5月,原告李才树曾分两次支付给被告刘启明及其妻子尹桂兰钱款共计7000元。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李才树主张与被告刘启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经庭审调查,仅能查明原告李才树曾向被告刘启明及其妻子支付钱款共计7000元,但该款项的性质是否属于借款无证据证实,故原告李才树主张被告刘启明偿还借款7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才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才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仍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柏自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飞附:法律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