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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方玉力与张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玉力,张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495号原告方玉力,男,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张立强,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满族,市民,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方玉力与被告张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玉力,被告张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玉力诉称,被告因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3年5月31日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份。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给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立强辩称,条子是自己亲手打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2013年5月31日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数额、时间及还款期限。被告张立强对原告方玉力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在方玉力手借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人:张立强,2013.5.31日,还款日期2013年12月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张立强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一、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方玉力为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收到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条,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前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同期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玉力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7日至本判决指定给付期间内实际清偿日或指定给付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立强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袁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