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法兴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程龙江与宁志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龙江,宁志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法兴民初字第353号原告程龙江,男,汉族,个体户,现住通榆县。被告宁志龙,男,汉族,农民,现住址不详。原告程龙江诉被告宁志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龙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志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程龙江诉称:2009年5月10日被告宁志龙在我处赊购化肥,折合人民币7980.00元,约定2009年10月1日前还清,逾期按月利率2分计息,并出具一份欠据。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被告宁志龙外出打工多年,至今未归,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宁志龙给付欠款7980.00元及利息。被告宁志龙未答辩。根据原告方诉求,庭审调查,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涉及的主要问题是:被告宁志龙应否给付原告程龙江欠款7980.00元及利息?原告程龙江围绕案件主要问题,提供如下证据:1、一份欠据,内容为:“欠据,人民币:柒仟玖佰捌拾圆整,¥:7980.00元,上款系:化肥,还款日期到本年10月1日前付,如到期不付按月利率2分计算,欠款人:宁志龙,担保人:李国生,2009年5月10日”。证实被告宁志龙欠款金额、欠款时间等。2、一份通榆县兴隆山镇粮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宁志龙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具体地址不详。因被告宁志龙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告程龙江围绕案件主要问题,提供了证据1、2予以证实,因被告宁志龙未到庭提出辩解性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一、2009年5月10日被告宁志龙在原告程龙江处赊购化肥,折合人民币7980.00元,约定2009年10月1日前还清,逾期按月利率2分计息,并出具一份欠据。二、被告宁志龙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具体地址不详。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当事人举证,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问题,综合评判如下:原告程龙江提出被告宁志龙欠款7980.00元,因提供了证据1予以证实,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偿还。另原告程龙江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有明确约定,其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志龙给付原告程龙江欠款本金798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10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时止按月利率2分计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宁志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薛向瑞人民陪审员 韩喜权人民陪审员 杨巍森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宫亦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