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庆诉唐建伟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148号原告李庆,男,1978年6月29日生,彝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居民,住云南省建水县。被告唐建伟,男,1977年5月29日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个体工商户,住云南省建水县。被告马润平,女,1976年6月3日生,回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建水县。原告李庆诉被告唐建伟、马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被告唐建伟、马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诉称,2013年开始,被告唐建伟、马润平以店面装修、经营周转、购车等理由向原告多次借款人民币103.3万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后两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建伟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有部分借款已经还清,借条没有收回,现大概还欠李庆四、五十万元。被告马润平辩称,答辩人只在金额为16.5万元的借条上签名,当时唐建伟向李庆借款,要求答辩人在借条上签名,其它的借款答辩人不清楚,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12月19日期间,被告唐建伟因经营酒店,以资金周转等为由分10次向原告李庆借款人民币103.3万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出具了借条交原告李庆收执,其中2013年10月24日金额为16.5万元借款的借条上有被告唐建伟、马润平的签名,其他9张借款只有唐建伟的签名。借款后被告唐建伟陆续偿还过部分借款,具体的借款情况和偿还情况为:1.2013年5月16日的借款11万元,被告唐建伟已偿还;2.2013年7月14日的借款11万元,其中1万元为利息,原告李庆放弃该利息,被告还需偿还10万元;3.2013年8月8日的借款10万元,未偿还;4.2013年10月3日的借款10万元,未偿还;5.2013年10月9日的借款5.5万元,被告唐建伟已偿还3.5万元,尚欠2万元;6.2013年10月24日的借款16.5万元,已偿还9万元,尚欠7.5万元;7.2013年10月27日的借款3万元,未偿还;8.2013年11月16日的借款10万元,未偿还;9.2013年11月22日的借款二笔,分别是5万元和4.7万元,后已并入2013年12月19日的借条中;10.2013年12月19日的借款16.6万元,借款当天被告只收到借款6.6万元的现金,因其中的10万元是2013年11月22日的借款9.7万元及利息3000元,后用被告唐建伟的卖车款13.6万元抵扣偿还原告李庆,尚欠3万元。以上尚欠款合计人民币55.5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唐建伟自己出具的九张借条和被告唐建伟、马润平出具的一张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唐建伟先后多次向原告李庆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尚欠的48万元债务,被告唐建伟负有偿还的义务;被告唐建伟、马润平于2013年10月24日共同向原告李庆借款,现尚欠7.5万元未偿还,被告唐建伟、马润平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李庆对其要求被告马润平连带偿还所有欠款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建伟偿还原告李庆借款人民币48万元。二.由被告唐建伟、马润平共同偿还原告李庆借款7.5万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4100元,减半收取7050元,由被告唐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张永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师红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