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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容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邓某甲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容民初字第391号原告邓某甲。被告黄某某。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惠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璐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某甲、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2月2日双方到原容厢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3年农历8月21日生育儿子邓某乙。2013年年初,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多次与原告争吵,导致出现夫妻矛盾。婚后,原、被告共同经营位于容县容州镇的饮食店,对收入情况原告毫不知情。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于2014年3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法院在同年5月28日作出不准双方离婚的判决后,双方的关系没有好转,双方经过半年仍是互不来往,进一步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已结婚二十几年,儿子在西安外国语大学读大二,其本来有出国机会,但因原、被告离婚的事放弃了。前几年被告因为车祸,工作能力下降,现在下岗,被告没有能力一个人挣钱供儿子读书。希望原告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2月2日双方到原容厢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12月6日生育儿子邓某乙(现就读于西安外国语大学)。婚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好。2010年起,原、被告共同经营饮食店。2013年9月份因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引发夫妻矛盾。2014年3月21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同年5月28日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判决后,原告外出打工,但双方仍有联系。2015年2月5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从相识后,经过二年多的来往后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已经共同生活二十一年多,建立了比较牢固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了一个儿子。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因原告与其他女性交往过于密切,引起被告对原告的行为产生怀疑,导致双方有过争吵。原告因此曾提起过离婚诉讼,且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虽未共同生活,但仍有联系并进行沟通。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多沟通交流,做到互相信任,做到以家庭为重,为儿子着想,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惠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璐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