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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诉中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秀杰与被告满恒志诉中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一审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秀杰,满恒志

案由

申请保全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原 告 王 秀 杰 与 被 告 满 恒 志 诉 中 财 产 保 全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的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前诉中保字第54号原告王秀杰,现住松原市。被告满恒志,住前郭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秀杰与被告满恒志诉中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原告王秀杰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满恒志所有的位于宁江区团结街农电局家属楼C区3段161幢2单元702室。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王秀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满恒志所有的位于宁江区团结街农电局家属楼C区3段161幢2单元702室。查封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查封期间房屋由被告负责管理、使用。查封期间不准变卖、抵押,不准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朱广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翠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