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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献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献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务工。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10月25日被献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4日转刑事拘留,11月17日被献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2月18日被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献县人民检察院以献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14时30分左右,在献县陈庄高速路口南侧,被告人张某驾驶货车与彭某驾驶货车因堵车发生纠纷并互相殴打,被害人赵某赶到见彭某被张某打伤,同彭某对张某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张某用水果刀把赵某捅伤,经法医鉴定赵某伤情属轻伤二级。同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调解书及谅解书、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4时30分左右,在献县陈庄高速路口南侧,被告人张某驾驶货车与彭某驾驶货车因堵车发生口角导致互相殴打,被害人赵某赶到现场后看见彭某被张某打伤,遂同彭某与张某厮打,在打斗过程中张某用水果刀把赵某右肩臂部划伤。经法医鉴定,赵某伤情属轻伤二级。事后双方达成协议,张某赔偿赵某损失6.6万元,赵某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张某供述,2014年10月24日14时30分许,我驾驶货车走到石黄高速陈庄路段附近时堵车,我把车停在中间路上,这时有一辆红色货车从我车旁过,因为堵车我们双方发生口角,对方司机骂我,还用水壶砸我的车,我就下车打了对方司机头部一拳,他也用拳头打我,后来对方来了两个人也打我,我用水果刀扎了一男子的右肩处,之后警察把我带到公安局来了。2、被害人赵某陈述,我同事彭某给我打电话说被人打了,我到现场后就和彭某与对方司机打起来,结果我被对方司机用刀划伤了右肩部,后来被民警制止。3、证人彭某证言,证实我在石黄高速附近因错车与对方司机发生口角,双方动手撕扯,后来我的换班司机赵某来了问怎么回事儿,我就指着对方司机说他打我了,然后赵某打了那个司机一拳,我踹了那人一脚,在这过程中赵某被那个司机用刀划伤。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我开出租车送赵某到陈庄高速路口换班,他们车的司机因堵车跟别人闹起来了,赵某去后和对方司机动手了,被对方一男子扎伤,是我把赵某送去的医院。5、证人胡某证言,证实内容与彭某基本一致。6、证人吕某证言,证实我们车司机张某因错车和对方司机发生冲突,互相厮打,对方的人把张某衣服撕破了。7、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赵某右肩臂部外伤,属轻伤二级。(附照片)8、作案工具照片,经被告人指认是其用来扎伤被害人用的水果刀。9、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张某赔偿赵某损失6.6万元,赵某表示谅解。10、通化县公安局证明,张某无违法犯罪记录。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出生日期及住址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被害人的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献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存在相应过错,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情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坤审判员 王和旺审判员 赵 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史净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