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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何云诉陈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云,陈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140号原告何云,女,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陈斌,男,196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何云诉被告陈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云诉称,原、被告原为朋友关系。2012年9月13日,被告以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4%,一年结算偿还本息。但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1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对此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月利率2%自2013年9月29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相应利息。被告陈斌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予以抗辩。原告何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证明被告陈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4%;证据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借款200000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陈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视其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的默认。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9月13日,被告陈斌向原告何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条,兹向何云借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利息按4%计算,年结。借款:陈斌,2012.9.13”。次日,原告通过账户向被告陈斌的账户转账汇入人民币20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9月28日及2015年2月17日偿还利息100000元、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拒不偿还剩余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还提供转账凭条予以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为此,对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的债权,应予保护。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按4%计算,该约定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计息,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该利率自借款发生之日起算。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偿还的100000为本金,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尚主张2013年9月13日、2015年2月17日的100000元、20000元还款为偿还利息,因原告按月利率4%计算过高,本院根据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民间借贷习惯,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计至2013年9月13日止的利息为48000元,余下52000元应视为返还本金,即至2013年9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48000元,利息1480元;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本金48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15968元,故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利息为17448元,与2015年2月17的20000元还款相抵扣后,余下2552元应视为返还本金;即至2015年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448元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5448元,超过部分,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何云借款本金人民币4544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18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450元,由原告何云负担人民币750元,被告陈斌负担人民币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翁奇震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