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小民初字第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赵某与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小民初字第0056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管宝林,扬州市江都区兴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某甲。委托代理人夏开华,扬州市江都区新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建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宝林、被告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03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2004年农历正月十六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年××月××日生一子钱某乙,现年十一岁。××××年××月××日补领了结婚证。2011年原、被告双方购买房屋向原告父母借款26万,后偿还8万元。2013年原告父亲需资金办理养老保险,向被告索款被拒,为此原告受到娘家人的责骂追打。被告方的行为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告于2014年4月1日起诉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已无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钱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育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赵某提供的证据是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的(2014)扬江小民初字第01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钱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相识、恋爱、结婚、生子、购房等情况属实,原告所诉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原、被告双方从结婚以来感情一直较好,从未发生过争吵,虽然为偿还原告父母借款产生一点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钱某甲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2004年农历正月十六,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原、被告生一子取名钱某乙,现在11周岁,在小纪小学读书。××××年××月××日,原、被告在扬州市江都区民政局补领结婚证。2014年4月1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本院以(2014)扬江小民初字第0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认为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的(2014)扬江小民初字第013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主合法婚姻,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了一些矛盾,原告也为此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的举证和相关陈述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价,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刘建中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栾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