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3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马金荣与夏友启、叶子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荣,夏友启,叶子恒,周小娟,聂玉龙,王希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3221号原告马金荣。被告夏友启。被告叶子恒。被告周小娟。被告聂玉龙。被告王希法。原告马金荣与被告夏友启、叶子恒、周小娟、聂玉龙、王希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荣、被告叶子恒、聂玉龙、王希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友启、周小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7日,被告夏友启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到期后分文未付,后原告与被告叶子恒、周小娟、聂玉龙、王希法四共同借款人达成口头还款协议,由被告叶子恒、周小娟偿还30000元,聂玉龙、王希法偿还30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告叶子恒、周小娟仅偿还10000元,尚有2000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偿还原告现金2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夏友启、周小娟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叶子恒辩称,被告夏友启借款属实,但被告叶子恒是担保人,被告叶子恒和被告周小娟在2013年已偿还原告10000元,后来原告又委托李作臣(又名李刚)来催要该款,被告叶子恒和周小娟另外付给李作臣21700元。被告聂玉龙辩称,被告夏友启借款属实,但被告聂玉龙是担保人,后被告聂玉龙已替被告夏友启向原告偿还本息16000元,原告与被告聂玉龙达成协议,以后还款的事情与被告聂玉龙无关。被告王希法辩称,被告王希法签名属实,后被告王希法已替被告夏友启向原告偿还本息16000元,原告与被告王希法达成协议,以后还款的事情与被告王希法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夏友启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夏友启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16日,口头约定月息2分,到期不还,每天加罚本金的2%作为本金违约金,直至还清。被告夏友启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叶子恒、周小娟、聂玉龙、王希法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12年8月17日当日,原告与被告夏友启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夏友启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16日,被告夏友启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叶子恒、周小娟、聂玉龙、王希法在借款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原告主张,2012年8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当日预扣利息1200元,实际向被告夏友启交付现金588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夏友启索要未果,原告与被告聂玉龙约定,2013年5月2日,被告聂玉龙支付原告本金15000元,利息1000元,因该笔借款以前费用已结清,以后发生的费用与被告聂玉龙无关;原告与被告王希法约定,2013年5月2日,被告王希法支付原告本金15000元,利息1000元,因该笔借款以前费用已结清,以后发生的费用与被告王希法无关,被告聂玉龙、王希法依约履行完毕;2013年8月27日被告叶子恒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0元。被告叶子恒主张原告又委托李作臣(又名李刚)来催要该款,被告叶子恒和周小娟另外付给李作臣217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叶子恒也未提供原告委托李作臣代收借款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聂玉龙、王希法提供的共同还款声明二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二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原告马金荣与被告夏友启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作为出借人的原告依约支付借款,作为被告夏友启理应依约还款,根据有关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夏友启现金58800元,且被告聂玉龙已偿还本金15000元、王希法已偿还本金15000元、被告叶子恒已偿还本金10000元,被告夏友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800元(58800元-15000元-15000元-10000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月息2%及到期不还,每天加罚本金的2%作为违约金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借款合同中被告叶子恒、周小娟、聂玉龙、王希法系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借据中被告叶子恒、周小娟、聂玉龙、王希法系借款担保人,原告作为权利人选择被告叶子恒、周小娟、聂玉龙、王希法为共同借款人并向之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叶子恒、周小娟、聂玉龙、王希法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后原告与被告聂玉龙、王希法达成协议,被告聂玉龙、王希法已依约履行完毕,原告再要求被告聂玉龙、王希法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子恒主张原告又委托李作臣(又名李刚)来催要该款,被告叶子恒和周小娟另外付给李作臣217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叶子恒也未提供原告委托李作臣代收借款的相关证据,被告叶子恒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夏友启、周小娟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友启、叶子恒、周小娟共同偿还原告马金荣借款18800元、利息及违约金[本金58800元,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28800元(58800元-15000元-15000元),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18800元(28800元-10000元),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聂玉龙、王希法已还利息2000元予以扣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夏友启、叶子恒、周小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国审 判 员 韩寿坤人民陪审员 宋世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崔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