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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中民再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修建与吉林延边林业集团敦化林业有限公司、王新俊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修建,吉林延边林业集团敦化林业有限公司,王新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延中民再字第41号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修建,男,195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李星,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延边林业集团敦化林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瑞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洋旭,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新俊,男,195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原审上诉人王修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延边林业集团敦化林业有限公司、王新俊合同纠纷一案,敦化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敦民初字第1629号民事裁定书。王修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9日作出(2010)延中民二终字第168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延中民监字第6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7月6日,一审原告王修建起诉至敦化市人民法院称,1998年10月24日,被告敦林公司中心医院与原告王修建在共同合资经营敦林中心医院制药车间期间,外欠吉林省公主岭医药社刘国义购药款58363.20元。2000年12月4日刘国义起诉原告要求给付上述欠款,后经被告敦林公司中心医院同意可以以原告本人名义应诉并承担给付欠款,之后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经敦化市人民法院(2001)敦经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原告与债权人刘国义达成还款协议,即由原告以自己名义直接向刘国义给付所欠药款。该调解生效后因被告敦林医院没有给付原告垫付款的承诺,致使原告承担了向刘国义承付被告方外欠应付款的义务。就原告垫付款及归还事宜经与被告方多次进行协商未成,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外欠应付款58363.2元,利息23488.80元(利息计算到2003年4月17日,从2003年4月17日到现在的利息没有主张,如果以后再扣我们还得主张),计81852元;本案所发生的诉讼费用等全部由被告方承担。敦化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垫付款81852元已经在(2000)敦经初字第3号案件中达成调解协议,并形成民事调解书,由本案原告王修建作为被告主体履行给付义务。在(2000)敦经初字第3号案件确定本案原告为债务履行人的情况下,现原告本次诉讼,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规定,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修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46元,退还给原告王修建。王修建不服上诉称,本案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其基本内涵就是对于同一个案件,或者说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诉争的同一个法律关系,当事人不得就此提起两次诉讼。其理由是:第一、上诉人不是真正的和最终的债务主体。1998年10月24日,被上诉人吉林延边林业集团敦化林业有限公司(敦林医院)与被上诉人王新俊在共同合资经营敦林中心医院制药车间期间,经营中外欠吉林省公主岭医药社刘国义购药款58363.20元。所欠的上述款不是上诉人个人行为,上诉人当时系敦林中心医院派出到制药车间负责人。因公主岭医药社刘国义以原告的身份没有起诉被上诉人敦林医院而起诉了上诉人,诉讼中经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敦林医院领导同意由上诉人先行应诉并为其垫付欠款,并形成了(2000)敦经初字第3号调解书。事后在原审中上诉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垫付款后被上诉人敦林医院应再给付上诉人的事实是真实的,因此,涉案的最终债务主体不是上诉人,而是被上诉人敦林医院。第二、上诉人告诉被上诉人敦林医院给付垫付款的事实与公主岭医药社起诉上诉人之间系二个事实和二个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敦林医院与公主岭医药社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因欠公主岭医药社的货款是敦林医院(制剂车间)欠款,不是上诉人个人欠款行为。上诉人以个人名义(另案被告(2000)敦经初字第3号调解书),给付公主岭医药社欠款系代为被上诉人敦林医院履行偿还债务,为此,公主岭医药社与敦林医院之间的原债务关系结束。被上诉人敦林医院未将垫付款偿还给付上诉人,因此,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敦林医院之间形成了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原审裁定无法律依据。原审裁定中没有依据哪个法律哪个具体法条说明上诉人的告诉系一案两诉或是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第四、被上诉人敦林医院应将上诉人的垫付款及已发生的本金及利息等费用给付上诉人。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裁定驳回起诉于法无据,请依法裁定发回重审。敦林公司辩称,一审裁定正确,此债务是王修建与敦林医院承包期间其个人所欠,所以在2000年法院主持调解下对该债务王修建本人认可由其个人承担。该债务由王修建个人承担,对此,一审法院驳回告诉是正确的。本院二审查明,1、2000年吉林省公主岭医药社刘国义在敦化市法院起诉王修建偿还药材款,经敦化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于2000年12月4日王修建与刘国义达成调解协议【(2000)敦经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王修建给付刘国义58363.20元】。2、2008年王修建在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起诉敦林医院,要求敦林医院偿还其代为偿还刘国义的58363.20元。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审理认为,王修建是该敦林医院职工,双方系不平等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规定,于2008年6月27日作出(2008)敦民初字第11号裁定书,裁定驳回王修建的起诉。王修建不服裁定,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院提出上诉。2008年11月6日,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院作出(2008)延中分民终字第31号民事终审裁定书:驳回上诉,裁定维持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2008)敦民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二审认为,1、原审裁定认为“在(2000)敦经初字第3号案件确定本案原告为债务履行人的情况下,现原告本次诉讼,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规定,应驳回其起诉”,对此,本院认为,一审裁定驳回王修建起诉的依据不当,二审对此予以纠正。2、本案诉讼中,王修建起诉的被告是吉林延边林业集团敦化林业有限公司,而不是敦林医院。但经法庭询问,王修建认为虽然本案案情发生在王修建和敦林医院之间,但因敦林医院是吉林延边林业集团敦化林业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所以将吉林延边林业集团敦化林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起诉。按照王修建所述,其起诉指向的被告主体实属一个,即吉林延边林业集团敦化林业有限公司(含其分支机构敦林医院)。因(2008)敦民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王修建是该敦林医院职工,双方系不平等主体,故以王修建的诉求不属法院受理案件为由,裁定驳回王修建的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王修建又另行提起诉讼于法无据。综上,一审裁定驳回王修建起诉的理由不当,二审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一、撤销敦化市人民法院(2009)敦民初字第1629号民事裁定;二、驳回王修建的起诉。本院再审中原审上诉人王修建称,1、一审被上诉人吉林延边林业集团敦化林业有限公司应给付其垫付的应付货款58363.20元、利息暂定为23488.80元,共计81852元;2、本案所发生的诉讼费用等由吉林延边林业集团敦化林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再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有明确的被告,主体适格,符合起诉条件,不存在主体不平等,不违反法律规定。敦化市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进入实体审理。一审、二审作出民事裁定,驳回王修建的起诉属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一、撤销敦化市人民法院(2009)敦民初字第1629号民事裁定书和本院(2010)延中民二终字第168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发回敦化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廉龙彬审 判 员  蒋先明代理审判员  金 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成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