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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春法民一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林方英、梁才强等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方英,梁才强,余小华,梁超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春法民一初字第797号原告:林方英,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0346。原告:梁才强,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0375。原告:余小华,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0321。原告:梁超越,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0112。上述四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韬,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马南路198号穗基华庭C幢01、02号商铺。负责人:黄维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丽莎,该公司员工。原告林方英、梁才强、余小华、梁超越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方英、梁才强、余小华、梁超越的委托代理人王韬,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丽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方英、梁才强、余小华、梁超越诉称:原告亲属梁成建是阳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阳春农村商业银行)员工,自1989年6月在该社工作。该社自2006年起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为本单位职工投保团体人身保险,梁成建是该保险的被保险人之一,至2013年已累计参保7年。2012年11月24日,阳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续保上述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团体人身保险告知手册》约定,××,××保险金,××身故的,××身故保险金。××史多年,在单位每年组织的体检中均有反映,保险公司知悉这一事实并多次为梁成建报销医疗费用。2013年8月29日,梁成建因身体不适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检查,医生诊断其罹患肝癌晚期,无法手术治疗,只能进行中药调理。2013年10月25日,梁成建到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故。××故后,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身故保险金,但遭到被告的拒绝,被告拒绝的理由是梁成建身患乙肝多年,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这显然是被告赖账的借口。梁成建患乙肝与患肝癌是两回事,且被告一直知悉梁成建患乙肝却仍然接受其为被保险人。保险公司这种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令人愤慨。为此,为维护正当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三条第3点的约定:“被保险人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含第30天)后(续保除外)经二级或二级以上营利性医院诊断为××,××的直接或主要原因导致身故的,××身故保险金”,××,而是多年患有乙肝,所以原告的请求不属于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四原告的亲属梁成建自1989年6月在阳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林方英、梁才强是梁成建的父母,原告余小华是梁成建的妻子,原告梁超越是梁成建的儿子。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2006年起为员工统一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了团体人身保险,梁成建是被保险人之一。该保险合同由保险单、保险条款、告知手册组成,是被告事先拟制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的险种包括:意外死亡、意外伤残、××身故、意外医疗(含门诊)、团体补充住院医疗、××医疗门诊、住院津贴、住院公共保额、团体人身意外保险、医疗门诊、××。合同约定:××保额为150000元,一次性赔付,被保险人自保险合同之日起30日(含第30天)后(续保除外),××,××的直接或主要原因导致身故的,××身故保险金;补充住院医疗保险金,××或意外事故(含工伤、非工伤)住院治疗,特定门诊范围内自付(含超出)部分药费,在社保先行赔付后,保险公司就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的各项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每次住院后按100%比例给付补充住院医疗保险金,但累计以约定的保险金额20000元为限。合同约定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在本案中即为梁成建。梁成建于2010年3月体检时发现“乙肝大三阳”,于2010年8月29日经阳春市人民医院诊断为乙肝肝硬化,住院至2010年9月4日出院,××史10余年,2010年9月6日又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乙肝肝硬化,住院至2010年9月13日出院,出院时医嘱意见为清淡饮食,按时服药,不适随诊。2013年7月22日因身体不适到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1日,医院诊断为乙肝肝硬化,2013年8月21日再次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巨块型肝癌,住院至2013年9月3日出院,出院时建议注意休息,清淡饮食,带药服用,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原告遂转入阳春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3年11月3日死亡。××期间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理赔医疗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了理赔,梁成建因肝癌死亡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身故保险金,而被告以梁成建身患乙肝多年,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为由拒赔,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团体人身保险告知手册、证明、××诊断证明、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住院病历等复印件附案证实。本院认为: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于2006年在被告处购买团体人身保险,四原告的亲属梁成建作为被保险人,合同约定由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费,被告在被保险人意外身故、意外残疾、××身故、××、因意外事故需住院治疗而承担保险责任,双方形成了人身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身故保险金的赔付条件。根据被告制作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团体人身保险告知手册》第二条第3项中有××身故保险金的约定,被保险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含第30天)后(续保除外),××,××的直接或主要原因导致身故的,××身故保险金”。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阳春市人民医院的病历记载,××”10余年,梁成建所在的单位是从2006年开始为梁成建购买团体人身保险的,但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多次为原告报销了医疗费,是知道原告患有××的,因此,梁成建属于上述保险合同约定的续保除外的情形,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2010年理赔了梁成建的医疗费之后已经知道梁成建患有××,但还与其续保,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拒赔梁成建××身故保险金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逝,四原告作为梁成建的继承人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给付××身故保险金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保险金150000元给原告林方英、梁才强、余小华、梁超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明审 判 员  曾 划代理审判员  姜晶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项金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