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经询问被告人周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之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04月12日,被告人周某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3线由田阳县驶往百色市方向。当晚20时25分,行至国道323线1484KM+260M时,追尾碰撞到在右侧非机动车道内的桂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L×××××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造成周某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车辆,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04月12日晚,被告人周某醉酒后驾驶桂L×××××号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3线由田阳县驶往百色市方向。当晚20时许,周某驾驶摩托车行至1484KM+260M时,追尾碰撞到在右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由黄某驾驶的桂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L×××××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造成周某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当晚抽取周某的血样。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7.4mg/100ml。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周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田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事故车辆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出院记录,出院证,××证明书,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其结论告知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证人黄某、陆某、骆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驾驶员不得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97.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且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村屯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罗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