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建周与高树国、黄骅市华义石油产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周,高树国,黄骅市华义石油产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446号原告:刘建周,河北捷虹燃料化工有限公司工人。委托代理人:韩文武,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树国,黄骅市华义石油产品有限公司工人。被告:黄骅市华义石油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吕桥镇下堡。法定代表人:李云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健,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金树,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负责人:黄玉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明林,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建周与被告高树国、黄骅市华义石油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义石油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周的委托代理人韩文武,被告华义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健、夏金树,被告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周的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919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华义石油公司辩称:冀J×××××号车实际车主是黄骅市华义石油公司,驾驶人高树国系公司员工,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沧州支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辩称: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损失。被告高树国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21时0分,被告高树国驾驶冀J×××××号轿车沿黄赵公路由东向西行驶,与沿中捷爱民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刘建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建周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渤海新区公安交警二大队处理,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树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建周无责任。刘建周所受的伤经医疗部门诊断为腹部外伤后致脾破裂、腹腔积血、左侧膈肌破裂,行脾切除+左膈肌破裂修复手术治疗;胸部外伤后致左侧8、9、10、11肋骨骨折,经黄骅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8、10、10级伤残。高树国驾驶的冀J×××××号轿车的实际车主是华义石油有限公司,高树国系该公司员工,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三者险理赔限额为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华义石油公司为原告刘建周垫付医疗费共计31506元。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及庭审意见,原告请求的赔偿事项中,本院予以确认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1506元。(证据是诊断证明、病历、收费票据、用药清单××2.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证据是病历。41天×100元/天××3.误工费1000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18417元,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为河北捷虹燃料化工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2500元。但原告主张误工天数221天,理据不足,根据原告伤情和相关规定,误工天数应确认为120天。误工费应确认为10000元。××4.护理费5684元。(证据是病例和护理人的身份证××5.伤残赔偿金144512元。(证据是鉴定意见书、户口页××6.被扶养人生活费3645元。(原告请求4365元属计算错误,应确认支持3645元。××7.精神抚慰金18000元。(证据是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意见书××8.鉴定检查费1310元。(证据是收费票据两张××9.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上列应予确认的损失合计为219057元。其余各项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高树国在本案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应以100%的责任比例,在高树国的车所投各相关险种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19057元。被告平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赔付后,被告华义石油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被告高树国是受雇佣的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参加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相关险种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建周各项损失219057元(该款项赔付到位后,原告刘建周返还被告黄骅市华义石油产品有限公司垫付款3150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刘建周的上列损失赔付后,被告黄骅市华义石油产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三、被告高树国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建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入黄骅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7××。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福祥审判员 丁金瑞审判员 闫广练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玉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