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邓涛与张良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涛,张良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201号原告邓涛,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文奇,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良军。委托代理人周刚顺,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邓涛诉被告张良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元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奇、被告张良军的委托代理人周刚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涛诉称:我在本市工商局注册成立了松滋市成涛租赁中心,经营汽车租赁业务。2014年7月5日,我将哥哥马江峰的鄂D×××××汽车出租给陈立军(已死亡),双方约定每日租金200元,未约定租赁期限。2014年11月,我得知陈立军死亡的消息,遂找到其家属,要求解除汽车租赁协议,并收回车辆,但家属告知原告,汽车已被被告开走。原告联系被告要求返还车辆,被告称陈立军生前将汽车抵押给他,用于偿还陈立军生前欠其债务,拒绝返还汽车。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管理的鄂D×××××汽车,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返还车辆之日止按每日2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车辆使用费。原告邓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证据二: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在工商局注册,经营汽车租赁业务。证据三:汽车挂靠协议,用以证明马江峰将其所有的鄂D×××××汽车挂靠于原告处,该车由原告代管代租。证据四:汽车租赁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5日将鄂D×××××汽车租赁给陈立军的事实。被告张良军辩称:原告将鄂D×××××汽车租赁给陈立军被告不知情,被告也没有占有使用原告所诉称的车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良军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张良军对原告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良军对原告的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没有车辆的行驶证,对车辆的所有权不清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针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三、四,可以证明原告将鄂D×××××汽车租赁给陈立军,但无法证明该车辆现在被告张良军处。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松滋市工商局注册成立了松滋市成涛租赁中心,经营汽车租赁业务。2014年7月5日,原告将鄂D×××××汽车出租给陈立军,双方约定每日租金200元,未约定租赁期限。嗣后,原告认为该车辆被陈立军抵押给被告张良军用于偿还债务,遂于2015年1月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汽车并支付车辆使用费,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代管的车辆是否在被告处,是否由被告无权占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认为自己代为管理的车辆现由被告占有,但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邓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收款单位编码1610901,收款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龚云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