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刘文兵与被告尚余君、鲍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兵,尚余君,鲍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94号原告刘文兵,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被告尚余君,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东市。被告鲍建国,男,196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原告刘文兵与被告尚余君、鲍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朝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兵、被告尚余君、鲍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兵诉称,二被告于2011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3分,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拒绝给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23000元,本息合计223000元。被告尚余君辩称,借款属实,约定借款利息为3分,该借款系被告尚余君与被告鲍建国合伙期间为合伙经营所借,2011年结账时,被告鲍建国一共用了9.5万元。被告鲍建国辩称,借款属实,约定借款利息为3分,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共同所借,该笔借款被告鲍建国仅花用4万元,其余6万元系被告尚余君所用。经审理查明,被告尚余君、鲍建国因合伙经营买卖缺少资金于2011年9月24日向原告刘文兵借款本金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元及利息123000元(按照约定的月利3分,自2011年9月24日计算至2015年2月26日)。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3-5年期年基准贷款利率2011年9月24日为6.9%。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尚余君、鲍建国向原告刘文兵借款时出有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理应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原告起诉时要求二被告按月利3分(换算成年利率为9%的4倍)给付利息,超过了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9%)的4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故原告请求的利息自2011年9月24日计算至2015年2月26日,可受法律保护的范围为95910元(计算公式:10万元×6.9%÷360天×1251天×4倍),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23000元,计算有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余君、鲍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刘文兵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95910元,本息合计1959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3元,由原告负担214元,被告负担2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朝迪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