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田某某年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265号原告刘某某,女,199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县坨南乡黄山村。被告田某某年,男,198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县坨南乡黄山村。委托代理人张贵山,河北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田某某及其托代理人张贵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相识,2010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8日生儿子田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同住,原告逐渐发现被告毫无主见和立场,不能明辨是非。原告与婆婆为家庭琐事发生不和时,被告不问青红皂白对原告非打即骂,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正月十三原告与被告争吵后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作出后,被告带人在原告带孩子的路上强行将孩子抢走,至今与孩子不能相见。原、被告夫妻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田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位于黄山村院落一座、海马轿车一辆)被告田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分割财产无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相识,2010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8日生儿子田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与公婆同住,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双方没有和好的行动,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有海马牌轿车一辆、房屋七间,原告提交字据一份载明;父亲田某乙于儿子田某某关于家中院子房子七间属于田某某夫妻二人居住,以后归属权田某某夫妻二人。立字为证。立据人父亲田某乙儿子田某某,证明人田艳成、田艳凯,2013年5月25日。被告否认海马牌轿车一辆、房屋七间属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原告与其父亲订立的字据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夫妻感情,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不但没有和好反而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刘某某提出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儿子田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系农村居民,根据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x25%=2546÷12=212元,被告刘某某每月应负担田某甲抚养费212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提出海马牌轿车一辆、房屋七间属夫妻共同财产,理据不足,且被告田某某否认,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婚生男孩田某某甲随被告田某某生活,原告刘某某自2015年5月1日起每月负担田某甲抚养费212元至田某甲18周岁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1日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50元,被告田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兰水审 判 员 韩静伟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会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