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西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丁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西民初字第00096号原告丁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张英,江苏陈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居民。原告丁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树祥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吕杨负责本案的审判辅助工作。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英,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4年生育长女朱某甲(现已病逝),××××年××月××日生育次女朱茵,现读小学五年级。我与被告婚前不够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二人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脾气暴躁,不信任我,经常无故殴打我,造成夫妻感情恶化。现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我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朱某辩称,原告陈述结婚及生育情况均属实,但我与被告小时候就相识,婚前双方建立了较深的感情,婚后感情还是蛮好的,我打原告是认为原告有不忠诚的行为,并动不动就离家出走,最后一次原告离家是今年3月2日,后来我们就没有见过面,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与被告朱某幼时相识,于1991年初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1994年婚生一女名朱某甲(于2009年病逝),××××年××月××日生次女名朱茵,现读小学五年级。原告丁某与被告朱某婚前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度尚可,后有时因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被告猜疑原告与婚外异性关系超常并殴打原告,致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后原告数次离家不告知被告去向,并为经济问题争吵,原告亦怀疑被告与婚外异性关系超常,致夫妻感情冷淡。2015年3月2日,原告丁某再次离家出走,此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告丁某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已结婚多年,婚后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主要矛盾是在处理感情纠葛时相互猜疑,并有时有过激言语和行为,后原告又离家致夫妻感情冷淡。近期双方虽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多为家庭考虑,珍惜夫妻间过去的感情,双方仍有和好希望。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事实,也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8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树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法官助理 吕 杨书 记 员 施 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