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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民初字第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姜通与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通,李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0313号原告姜通。被告李伟。原告姜通与被告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通,被告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通诉称:被告李伟与原告姜通存在蓄电池买卖关系,2014年8月1日的送货单被告尚欠9200元,2014年11月10日的欠条尚欠10000元。其他货款已经全部结清了。被告所欠款项至今尚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伟辩称:结欠款项是事实,但欠款的金额是9200元并不是19200元,2014年11月10日的欠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且结欠的9200元系质量保证金,并非欠款。经审理查明:姜通自2014年7月16日开始向李伟供应蓄电池,2014年8月1日,李伟在姜通持有的送货单下方确认“下欠9200元”。2014年11月10日,李伟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姜通人民币¥53000元(伍万叁仟元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送货单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姜通与被告李伟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被告李伟向原告姜通购买货物后未及时全部支付货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欠条及双方陈述,2014年8月1日,被告李伟尚欠原告姜通货款9200元未付,2014年11月10日被告李伟尚欠原告姜通货款53000元未付。现原告主张上述欠款被告已部分支付,实欠19200元,与欠条记载不矛盾,应予支持。被告辩称2014年8月1日所欠的9200元系质量保证金,2014年11月10日的欠条已经全部结清,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姜通主张被告李伟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李伟未及时支付货款,致原告姜通产生损失,被告李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95倍赔偿原告姜通的利息损失。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通货款192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姜通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李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李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姜通,原告姜通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范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