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州民初字第2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古吉与徐宽、付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吉,徐宽,付杰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民初字第2292号原告古吉(又名古杰)。被告徐宽。被告付杰。原告古吉与被告徐宽、付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岳小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吉、被告徐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吉诉称,被告徐宽与付杰原系夫妻,2014年4月1日和2014年4月13日,徐宽的父亲徐某以二被告的名义向原告赊货,应付货款10072元。事后,被告付杰已支付给原告4000元,尚欠607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二被告以双方已离婚为由相互推诿,拒不支付原告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072元。被告徐宽辩称,在原告处购买过木料是事实,但是具体经营是被告付杰,自己基本上没有管理过,拉货是我的父亲徐某,付杰与原告联系后,才叫他帮忙去拉货,买货是付杰,应由付杰来还款,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向原告购买木料是在与付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付杰未作答辩。原告古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双方的身份信息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送货单两张,欲证明被告欠货款6072元的事实,被告徐宽质证称:对送货的事实自己不清楚,送货单上是其父亲徐某签的字,拉过料,都是付杰联系好后他才去拉的,不关他的事。对被告徐宽所述拉过料及其父亲在送货单上签过字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3、申请证人张莉莎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为被告供过货的事实。证人张莉莎当庭陈述: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徐宽的父亲徐某用三轮车帮被告拉过料,每次都是付杰与我们联系后我们同意了徐某才来拉的。虽然证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但是证人的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4、崇州市怀远镇富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古吉与古杰系同一人。被告徐宽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在向被告徐宽送达应诉等材料时,被告徐宽及其父亲徐某陈述称:徐某是帮忙的,每次去拉货都是付杰联系好后,他才去拉的,拉回来后就交给付杰来使用。被告徐宽及原告古吉对该陈述无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从(2015)崇州民初字第2209号案件中提取被告徐宽、付杰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各一份,被告徐宽及原告古吉对此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宽与被告付杰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4年4月1日和2014年4月13日,由徐宽的父亲徐某帮被告到原告处拉木料,应付货款10072元,被告付杰已支付原告4000元,尚欠6072元。另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徐宽、付杰在崇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古吉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送货单两张、证人张莉莎的当庭陈述、崇州市怀远镇富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被告徐宽及其父亲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从(2015)崇州民初字第2209号案件中提取被告徐宽、付杰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买卖活动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及时给付货款,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0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宽、付杰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被告徐宽提出自己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宽、付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古吉货款6072元;被告徐宽、付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徐宽、付杰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古吉垫付,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岳小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卫翔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