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吴海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海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145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海龙,男,199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城隍镇。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海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海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并提讯上诉人吴海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2日19时30分许,原审被告人吴海龙与黄某某(另案处理)事先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后,在其住处珠海市香洲区南屏村华侨新村66号对面一出租房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给黄某某。双方交易完毕,黄某某离开现场不远处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从黄某某身上缴获白色块状物质一小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68克)。随后,民警在上述出租房将吴海龙抓获,并从吴海龙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另查明,2011年12月27日原审被告人吴海龙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2月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吴海龙在原审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等程序查证属实的证人黄某某、吴某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理化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通话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海龙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吴海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吴海龙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吴海龙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吴海龙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针对上述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海龙上诉提出:其在侦查机关被刑讯逼供,请求本院公正裁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决一致,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吴海龙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吴海龙贩卖毒品给黄某某的事实,有吴海龙的供述,证人黄某某、吴某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吴海龙在原审庭审时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据此表现获得原审法院的认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现吴海龙上诉又翻供称其是被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又没有提供证据支持非法取证的问题,因此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若凡审 判 员 朱文春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梁春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