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安特气体有限公司与陶再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安特气体有限公司,陶再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21号原告天津市安特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河县津榆支路小御史村旁。法定代表人张立安,天津安特气体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强,天津安特气体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被告陶再喜。原告天津市安特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陶再喜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瑞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安特气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再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安特气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原被告发生业务关系,被告根据所需,从原告处购买各种气体供其经营使用。截止到2013年5月,被告总计欠付原告气款12934元、钢瓶3个。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将3个钢瓶作价1800元,总计1473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此原告起诉: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47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陶再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始,原、被告发生业务关系,被告陶再喜从原告处多次购买各种气体(氩气、氧气、乙炔),并且原告还提供钢瓶作为被告的周转瓶,截止到2013年5月,被告总计欠原告气款12934元,且有3个钢瓶未曾归还。经原告催要,被告陶再喜于2014年1月24日给原告出具欠据,并将3个钢瓶作价1800元,总计1473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庭���陈述、欠条及相关证明材料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陶再喜拖欠原告天津市安特气体有限公司货款14734元(气款12934元,钢瓶款1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购得相应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7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陶再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市安特气体有限公司货款14734元。案件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84元,由被告陶再喜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卢 坤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