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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1982年3月18日,汉族,甘肃省华池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华池县柔远镇土坪行政村土坪自然村32号。2014年12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18时51分,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甘M×××××号“华泰”小型越野客车在华池县城“重庆鲜鱼庄”对面公路倒车时与路边停靠的高某驾驶的甘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华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无责。经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庆道协司鉴所(2014)毒鉴字第29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2.6mg/100ml。据此,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8时51分,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其甘M×××××号“华泰宝利格”越野车在华池县城关派出所向南200米“重庆鲜鱼庄”门前公路倒车时与路边停靠的高某驾驶的甘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华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无责。经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庆道协司鉴所(2014)毒鉴字第292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李某甲血液中乙醇的平均含量为132.6mg/100ml。另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与高某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李某甲承担甘M×××××号车的维修损失,车已修好,互不追究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案发的时间、地点;2.华池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呼气中酒精含量为116mg/100ml;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庆道协司鉴所(2014)毒鉴字第292号司法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132.6mg/100ml;4.华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5.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持B2驾照,其驾驶的甘M×××××号车系自有;6.证人高某、刘某、李某乙的证言,与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7.协议书,证实双方协议由被告人李某甲承担甘M×××××号车的维修损失,车已修好,互不追究责任;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80mg/100ml,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华池县司法局拟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治虎代理审判员  李若男人民陪审员  赵志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页(具体适用相关法律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