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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黄细珠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夏东村涌口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东社区居民委员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东村XX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东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712号原告:黄某甲,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彭绍伦,是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志佳,是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东村XX股份合作经济社,地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夏东村。负责人黄某乙。委托代理人黄文旭,是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东经济联合社社委。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地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夏东村。负责人梁某。委托代理人陈渐赞,是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东经济联合社社委。原告黄某甲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东村XX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XX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夏东居委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案件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彭绍伦、刘志佳、被告XX经济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文旭和被告夏东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渐赞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黄某丙是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夏东村XXXXXX20号土地的使用权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南府集建总字第02XXX62号、南府集建字[89]第196XX2号;地籍号:0209XXX6),原告则是该土地上盖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号)。黄某丙于××××年××月因病离世,其父母及兄弟均在黄某丙离世前死亡,黄某丙生前没有结婚及生育子女。黄某丙与原告是叔侄关系,其生前由原告照顾起居生活,死后由原告安葬。黄某丙离世后,由于没有法定继承人,且原告负责其生老死葬,故黄某丙的上述土地使用权应由原告继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东村XXXXXX20号土地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二、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经济社、夏东居委会辩称,经查证相关记录,黄某丙为登记在册人员,其父母及兄长均无登记在册,且早于黄某丙死亡。黄某丙生前没有结婚及生育子女,并由原告黄某甲供养和照顾,包括日常起居及生病照料,黄某丙死后亦由黄某甲安葬。两被告同意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变更登记使用人为黄某甲,并同意协助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另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房屋所有权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案涉土地的上盖房屋登记于原告名下。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登记于黄某丙名下。5、户口登记册(复印件加盖公章1份)、继承权证明书、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黄某丙于××××年××月离世,其父母兄弟均早于其死亡,黄某丙生前没有结婚且未生育子女,由原告照顾起居,死后由原告安葬,没有法定继承人,原告拥有黄某丙遗产的继承权。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举证1-5均无异议。庭审中,两被告均无举证。经审查,原告举证1-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继承人黄某丙于1909年2月9日出生,并于××××年××月死亡。黄某丙父母生育了黄某丙和黄文忠两个儿子,黄某丙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兄弟黄文忠均早于其死亡。黄某丙生前没有结婚,也没有生育或收养子女,由侄子黄某甲照顾生活起居,死后亦由黄某甲安葬。黄某丙生前没有订立遗嘱和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东社区XXXXX20号的土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南府集建总字第02XXX62号、南府集建字[89]第196XX2号;地籍号:0209XXX6)登记于黄某丙名下,该土地上盖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号)则登记于黄某甲名下。原告认为上述土地使用权属于黄某丙的遗产,其本人对黄某丙承担了生老死葬的义务,故应享有上述土地使用权的继承权。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的相关主张不持异议,并同意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案涉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于黄某丙名下,黄某丙死亡后,该土地的使用权属于黄某丙的遗产。黄某丙生前是夏东居委会的成员,死后没有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归其所在集体组织即夏东居委会所有,结合目前南海区内农村集体组织的架构组成,XX经济社和夏东居委会均为本案适格被告。黄某丙生前由原告照顾起居,死后亦由原告安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原告可适当分得黄某丙的遗产。庭审中,原告主张案涉土地的使用权由其继承,两被告均不持异议,且同意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故属其处分自身权益的行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照。至于上述土地的使用权能否过户至原告名下,属于行政机关审查和处理的范围,而非本院审查范围之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东社区XXXXX20号的土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南府集建总字第02XXX62号、南府集建字[89]第196XX2号;地籍号:0209XXX6)的使用权由原告黄某甲继承。二、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东村XX股份合作经济社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黄某甲办理第一项判决所记土地的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焕然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