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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勾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勾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勾某,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鑫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末的一天,在沈阳市沈河区通顺路59号3-8-1室内,被告人勾某容留关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8月初的一天,在沈阳市沈河区通顺路59号3-8-1室内,被告人勾某容留关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房屋租赁合同,证人关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勾某的供述,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勾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勾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勾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社区审前调查报告建议对被告人勾某适用非监禁刑,故本院对被告人勾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依法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王昕婷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武鑫岐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