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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对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对民初字第7号原告张某甲,公民身份证号×××,男,193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松北区。被告张某乙,公民身份证号×××,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松北区,现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云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是父子关系,原告因年迈多病现生活不能自理。原告住所冬季室内温度很低,生活艰难。被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赡养义务,还多次对原告侵权,2005年以来,被告以赡养为名私自拆毁并扩建了原告的三间房屋,强占了宅基地,取得原告粮食及粮食补偿款等物资,毁掉果树、毁坏物品,对原告实施了辱骂等行为,使得原告身心俱损、痛苦不堪。2012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及张德学、张德智给付赡养费,经调解达成协议,被告和张德学、张德智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每月增加给付赡养费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每月增加支付4000元赡养费的能力。被告一直按照(2012)松民初字第254号民事调解书每月给付原告500元赡养费。该调解书确定被告与张德学、张德智每月共计给付原告赡养费1500元,原告在农村生活,这些赡养费足够维持原告日常生活。原告现在有居住的房屋,有稳定充足的赡养费,足以维持基本生活。但考虑到父子感情,被告同意每个月增加赡养费50元。原告所述被告侵犯原告权利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与本案无关。原告张某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2012)松民初字第25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500元赡养费。被告张某乙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父子关系,原告在哈尔滨市松北区对青山镇山后村山后屯独自居住生活。2012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及张德学、张德智给付赡养费,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2012年9月25日,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松民初字第25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及张德学、张德智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虽然已经按生效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付给原告赡养费,但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个人情况及近年来物价上涨等因素,考虑被告自愿每月增加50元赡养费的意见,为充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财产权益,但未举证证明,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增加给付原告张某甲赡养费50元,此款于每月15日前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张某甲已预付)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被告张某乙将应付款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尚思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