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刘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曾因盗窃得于2007年7月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5日、2014年5月22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永嘉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智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明知两名缙云籍青年向其销售的五菱牌面包车系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2200的价格购买,并联系柯某为其销赃。经鉴定,被盗的五菱牌面包车价值人民币6000元。现该面包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笔录,证人柯某、麻某的证言笔录,缙价认(2015)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发还凭证,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其适当从重处罚。故被告人刘海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不妥,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翁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