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00109号公诉机关某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5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某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20日被某某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某某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某某县看守所。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洁雁、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登记入住某某县城关镇“香港城”宾馆8608房间。15时许,刘某(具体名字不详)带着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来到该房间,张某某、刘某二人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其片剂。当晚22时许,刘某某和田某来到8608房间后,张某某和刘某、刘某某、田某四人再次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其片剂。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口信息、通话详单、尿检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宾馆押金单、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田某、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肖树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胡菁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